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與 韓信毅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后三七號之一乙○○所經營之「大裕造紙廠」內,竊取乙○○所有之馬達三個、磅秤一個、鋁輪子一個得手,嗣欲搬運前開物品至韓信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搬取前開物品之事實,和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韓信毅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重,被害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表明其原諒之旨,有本院九十年度檢簡字第六五二號簡易判決書一份可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