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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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券柒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B至000000000B、000000000B至000000000B;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拾陸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B至000000000B)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七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面額為一百萬元之債券七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B至000000000B、000000000B至000000000B;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債券十六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B至000000000B)以擔保相對人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揭債券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到期,需預先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爰依前揭法文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