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係在高雄縣○○鄉○○村○○街廿八號;被告甲○○○○ENRIQUEJRORDINADO為菲律賓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居所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而涉案之漁船「展弘號」之船籍地為高雄縣,有高雄縣政府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船籍卡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另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南巿安平港外海三十五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三十九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九分),該海域距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四浬,依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四條規定,該海域不屬我國十二浬領海,但在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五一00號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