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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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以95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至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因將車號00-0000 奧迪 廠牌自用小客車借予甲○○試車以決定是否購買,因甲○○使用該車兩星期後始告知不買,且未將車輛返還,乙○○認甲○○使用車輛期間有零件耗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欲糾眾強押甲○○出面解決,遂撥打電話予 鄧經正 告知上情,鄧經正請其子 鄧任清 及友人 彭康 祐出面,乙○○另找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乙○○、鄧經正、鄧任清、 彭康祐 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乙○○、鄧任清、彭康祐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處,由乙○○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將甫駕駛該部奧迪小客車返家之甲○○強拉下車,並將甲○○強拉上乙○○所駕駛之賓士車內,不令其離去,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並當場自甲○○所駕駛奧迪小客車內拿取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4萬元,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及手機2支),嗣一行人分乘3部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乙○○住處,甫入屋內,乙○○示意其他人毆打甲○○,而乙○○即到樓上,鄧任清、彭康祐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就在樓下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乙○○從樓上下來,鄧任清等人即停手並拉甲○○坐於客廳椅子上,乙○○打開甲○○之皮包,將皮包內物品倒在桌上,拿取其中6千元予鄧任清,供鄧任清、彭康祐花用,並令彭康祐、鄧任清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先後離開,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乙○○追問甲○○如何賠償該部奧迪小客車之損失,甲○○因遭乙○○等人強押、毆打,心生畏懼,乃同意以現金1萬5千元(含6千元則為2萬1千元)及毒品安非他命約10公克(約值2萬元至4萬元)抵償該部奧迪小客車之損失,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補償其所有奧迪小客車所受損失,乃拿取上開現金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安非他命,再將其餘現金等物及皮包還給甲○○;事後乙○○並駕車載甲○○返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另案對鄧經正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鄧經正、鄧任清、彭康祐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同案被告鄧經正、鄧任清、彭康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被害人甲○○強押至其住處,在其住處有毆打甲○○,及甲○○有交付金錢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拿走甲○○10公克安非他命。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我自己本身的車子賣掉,
我沒有交通工具,乙○○說他有一輛車子要賣我,我叫乙○○把車子交給我開看看,但我覺得這輛車太老舊,我就打電話跟乙○○說我不要買,乙○○直接在電話中回嗆我跟他裝傻,掛電話後隔幾天乙○○打電話問我有無毒品,乙○○要跟我拿毒品,但我不肯給他,隔天這群人就來了。當時我是從外面開那輛車回來,鐵捲門剛開到一半,在庭的被告4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就出現在我家樓下,起先有個人跟我說我是不是有欠人錢,我說沒有,他接著問我說乙○○的車子那輛車子該如何處理,我有回答,但我忘記我回答什麼,他們就叫我跟他們過去處理,我說好,接下來他們有二、三個人捉著我的手上乙○○的車,我上車去到乙○○家,他們帶我進去房子裡面,乙○○上去樓上,其他人就在樓下打我,乙○○從樓上下來,他們才停手並拉我到客廳椅子坐,有人從我包包倒出來錢,乙○○拿6千元給鄧任清,叫他們先回去,之後全部的人除乙○○外就都離開了。接下來乙○○跟我談車子的事情,我記得我說我要跟乙○○買那輛車子,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乙○○即從桌上拿走幾萬元,乙○○還有拿桌上的毒品,乙○○跟我說他的車子不賣我了,乙○○跟我說他是竹聯幫虎堂堂主,說我如果有問題再去找他,我說你車子不賣我我怎麼回去,乙○○有載我回去。乙○○押我去他家過程中,他有一直打電話問有無警察去我住處。被乙○○拿走的毒品是安非他命,但我忘記多少,之前所說10公克差不多,10公克安非他命市價約2萬到4萬元。乙○○之後有把包包還我,我忘記裡面的錢有無還我,我那天被打的蠻慘。不敢確定包包裡面的4萬元是否都被拿走。那輛奧迪車有位年輕人開去乙○○家,我有看到。好像是在我家那邊時我的包包就被人拿走。乙○○在談判過程中並沒有說開車子這段時間要付租金,乙○○有說這段時間要賠他錢,忘記說要賠他多少錢。乙○○只有問我要怎麼處理,但沒有說要賠償他多少錢。我說要看多少錢,我跟他買。他只把我的錢拿去,說車子不能賣我了。我沒有問乙○○為何不能賣我。當時在我家看到這麼多人圍著我,我一下子有嚇到。是因為乙○○先說我裝傻,一群人又打我,我害怕我只好說我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打我的那幾個人有問我如何處理此事件,在沙發時我的手、腳沒有被綁住,沒有提到要賠乙○○多少錢,我只想趕快解決問題,因為我理虧所以沒有報案,我想賠他錢是自願的,回家後包包內還有一點錢(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正、反面),於本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拿6千元給打我的人,被告說我開他的車子,拿錢和毒品要賠償他,被告載我回家時身上還有錢,我開那部奧迪車大約兩個星期,原來包包裡大概有4萬元,安非他命是1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任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乙○○與他二位友人徒手拉甲○○的手把他丟上車,在乙○○住處,乙○○的二名友人有徒手毆打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13、114頁)。於原審證稱:甲○○是從車上被拉下來,到乙○○住處甲○○有被打,之後乙○○把甲○○皮包打開倒在客廳桌上,有手機、錢及毒品,乙○○叫我先離開,他有事要跟甲○○談,之後我就離開,乙○○叫我把奧迪車開到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彭康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去,是去找一個不還車給乙○○的人,乙○○及另二個人有牽那個人的手上乙○○的車,到乙○○家不清楚有無人打甲○○,我有看到乙○○打開甲○○的皮包,裡面有錢及一包包的物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18、119頁)。於原審證述:那天我在家吃飯,鄧經正叫我去找他,他告訴我有人開乙○○的車沒有還,他說是車子糾紛,鄧經正叫我載鄧任清陪同乙○○去找甲○○,到甲○○住處,甲○○開車回來,乙○○走過去跟甲○○講話,講完話甲○○就坐上乙○○的車,我就跟著乙○○的車到乙○○家,我看到乙○○拿著甲○○皮包打開看,我看到乙○○把皮包打開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友 陳美娟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當時有2輛車前來在門口等被害人,被害人被3至4個人押走,獲釋回來頭有受傷流血等語(見97他字第4148號卷第203至204頁)。依被告乙○○不爭執真正之同案被告彭康祐及鄧經正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鄧經正:人現在押到了啊?)彭康祐:恩,押到了。我們現在在開回去的路上。(鄧經正:這樣子啊。)彭康祐:我不知道那個要開去哪裡?(鄧經正:他要押到哪裡?)彭康祐:我不曉得,我現在跟他後面,他現在往就你等一下出來的時候往檳榔攤這邊開。(鄧經正:好。)」(見97他字第4148號卷第6頁反面),亦可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其他二名不詳成年男子確有強押被害人甲○○上車至被告乙○○住處之事實。又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鄧經正通訊監察譯文「(鄧經正:怎樣?)乙○○:那車子現在在哪?(鄧經正:車子在我家)乙○○:我跟你講,車上的任何東西都不要動。(鄧經正:怎樣啊)乙○○:車上的東西不要動。(鄧經正:等一下我打給你。)乙○○:喂(鄧經正:我收訊不好)乙○○:我說車上東西不要動(鄧經正:不會啦,我不會跟你動)乙○○:車子不能開出門(鄧經正:好啦,我知道)乙○○:車上的東西被攔到很嚴重(鄧經正:我知道啦、我知道啦)」(見97他字第4148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乙○○確有將在桌上由包包內倒出來之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交由同案被告鄧任清放置在該部奧迪車上,由同案被告鄧任清駕該車返家等情。則依證人甲○○、鄧任清、彭康祐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同案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另二成年男子,○○○鎮○○路○段○巷○○○號○○○號甲○○住處門口,將甲○○強押上被告乙○○駕駛之賓士車,乙○○並拿取原放在甲○○所駕駛奧迪小客車上之皮包,將甲○○強押至平鎮市○○○路○○巷○○弄○○號被告乙○○住處,由被告乙○○示意同案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嗣被告乙○○打開甲○○之皮包,將皮包內之物品倒在客廳桌上,有現金約4萬元、手機2支及毒品安非他命約10公克,被告乙○○先取桌上現金6千元交付予同案被告鄧任清,供同案被告鄧任清及彭康祐朋分花用,同案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離開乙○○住處後,乙○○即以被害人甲○○試開奧迪小客車卻不願購買且未還車為由,要求被害人甲○○賠償使用奧迪小客車之車輛耗損,並取走現金1萬5千元(含先取之6千元合計則為2萬1千元)及10公克安非他命做為抵償,事後再駕車載被害人甲○○返家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彭康祐稱被害人甲○○並非遭強押上車云云;然此不
惟與證人甲○○所證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任清之證述情節不符,其證詞自無可採。又證人鄧任清、彭康祐證述渠等在被告乙○○住處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甲○○云云;惟此與證人甲○○證述遭到同案被告鄧任清等人毆打之證詞不合,證人鄧任清、彭康祐上開證詞,應屬避就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乙○○雖否認取走被害人甲○○之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於同案被告鄧任清駕駛該部奧迪小客車返家後,即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鄧經正交待車上之東西不要動,被攔到會很嚴重,顯見被告乙○○確有取走該1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該部奧迪小客車上,否則何以會警告鄧經正令其車上的東西不要動?又被害人甲○○之皮包究係於何時脫離其持有?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我家當時我的包包就被人拿走」(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而證人彭康祐於偵查中之答辯狀陳述:「抵達乙○○住處後,甲○○將其攜帶的皮包交給乙○○」(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42頁反面),二人證述情節顯有不同,惟證人鄧任清於警詢證述:「乙○○的二個朋友押甲○○在車上後,乙○○去甲○○車上拿甲○○的包包。」(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50頁),偵查時證述「是從現場甲○○車上拿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14頁),被告乙○○亦自承甲○○上其車後,其有至甲○○車上拿取包包(見原審卷第33頁),參酌被害人甲○○既係在其住處門口即遭強拉上車,衡情應無時間及機會再至奧迪小客車上拿取皮包,故認被害人甲○○之皮包係在其住處前遭被告乙○○等人強押上車時,由被告乙○○至甲○○所駕之奧迪小客車上取出等情與事實相符。又在被告乙○○住處時,究係由何人將被害人甲○○之皮包打開?打開後有無倒在桌上?證人甲○○證述係在場不詳之人打開並倒在桌上(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鄧任清證述:包包內的東西是我們到乙○○家,乙○○打開才發現有毒品(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50頁),於原審證稱:是乙○○打開(見原審卷第88頁),而證人彭康祐亦證述:是乙○○打開(見原審卷第91頁),但乙○○沒有把東西倒出來(見原審卷第92頁),惟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承其確有將甲○○皮包裡面的東西倒在桌上(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反面),可見係被告乙○○打開甲○○之皮包,將其內物品倒在桌上。再被害人甲○○皮包內究有何物?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現金4萬元,安非他命10公克(見97他字第4148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證稱:包包裡大概有4萬元現金及安非他命10公克(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鄧任清於警詢、原審證稱:乙○○打開皮包內有手機、現金(2、3萬元)及毒品(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卷第50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彭康祐於答辯狀供稱:該皮包內裝有約1、2萬元左右的現金和幾包毒品(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43頁)。是證人甲○○、鄧任清、彭康祐對於甲○○之皮包內有現金及毒品均屬一致,僅金額互有不同,但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案發後同案被告彭康祐與鄧經正通聯時亦稱「哈、哈,幹,他那個人包包裡面一堆毒品跟好幾萬塊喔」(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89頁),顯見現金之數額應屬甚多,應認證人甲○○證述其皮包內放置有現金4萬元及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乙節為可採。再被害人甲○○究試駕該奧迪小客車多久?證人甲○○稱1、2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或稱10幾天(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但於本院稱奧迪小客車大概開了兩個禮拜(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乙○○則供稱2月或1個多月,惟本院認證人甲○○所稱兩個星期較為相近,故認被害人甲○○試駕奧迪小客車之時間為兩個星期。
㈢被告乙○○雖坦承因處理車子糾紛,與同案被告鄧任清等人
強押被害人甲○○至其住處,並毆打被害人甲○○、取走1萬5千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拿取6千元交予同案被告鄧任清,及有取走被害人甲○○之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先拿取桌上6千元交予鄧任清乙節,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以同案被告彭康祐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鄧經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彭康祐:全部錢 阿福 哥應該會處理吧,還是你先跟他聯絡一下看怎樣啊)鄧經正:對啊、對啊,那全部錢啊,那反正該拿的先拿起來,後面要怎樣處理再怎樣處理啊」(見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89頁)等情,顯見被告鄧任清、彭康祐確有先拿取一部分現金等情無訛。被告乙○○有無將當時桌上剩餘之現金3萬4千元全部取走?被告乙○○辯稱其僅有取走1萬5千元,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我不敢確定4萬元是否都被拿走(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回家後包包還有一點錢(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於本院時證稱:賠償完錢和毒品後,被告載我回家時身上還有錢(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則被告辯稱其僅取走桌上2萬1千元(含先前所取之6千元),尚可採信。再被告乙○○確有拿取被害人甲○○放置在皮包內之毒品安非他命,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乙○○辯稱其無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亦無可採。末以被告雖聲請鑑定該部奧迪小客車之價值,以證明該部小客車之價值並非原審所認定之8千元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於事後既未出售該奧迪小客車予被害人甲○○,該車之現值究為若干即屬無關重要,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又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處理債務或填補損失,而強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強取被害人財物,僅在填補損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與同案被告鄧任清等人以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方式,將被害人甲○○強押至被告乙○○住處,並指示被告鄧任清等人毆打被害人甲○○,至被害人甲○○不能抗拒,甲○○乃同意賠償被告乙○○因使用奧迪小客車所受之損失,其客觀行為雖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被告乙○○係因被害人甲○○試用該部奧迪小客車後,既不願購買又未將該車返還,因而至被害人甲○○住處將其帶回並要求賠償,此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同案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乙○○雖在被害人甲○○住處前即取得其皮包,惟其係在返回其住處時,始在被害人甲○○面前將皮包打開,將皮包內之財物倒在桌上等情,顯見被告乙○○於強押被害人甲○○時,如其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則其在被害人甲○○住處之時,既已取得其皮包一只,應已達其目的,何須再將被害人甲○○強押至其住處後再強取皮包內之財物?參以證人鄧任清證述:打開皮包後才發現裡面有現金及毒品,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彭康祐對於甲○○皮包內有現金及毒品等物,均甚為詑異等情,足見被告乙○○於強押被害人甲○○之前,並不知被害人甲○○攜帶皮包,且皮包內有現金及毒品等物,而其確為解決與被害人甲○○間因買賣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問題,乃強押被害人甲○○至其住處,要求甲○○賠償損失,至屬明確,是被告乙○○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乙○○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所取走甲○○之財物(現金2萬1千元,安非他命10公克,市價約2萬元至4萬元),有部分已逾其能請求之賠償金額,亦與刑法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又查被告乙○○雖有強押被害人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令人毆打被害人甲○○,並於此妨害自由犯行繼續中,使被害人甲○○應允賠償現金2萬1千元及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致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然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是被告乙○○雖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繼續中,而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只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鄧經正、鄧任清、彭康祐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起訴事實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而甲○○嗣後已於原審作證,其於警詢之證詞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再證人甲○○於原審作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雖證人甲○○於原審98年5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惟其於98年6月11日再次作證時證述:「當日因我跟乙○○銬在一起,且之前乙○○透過別人在監獄裡面傳話給我,叫我幫他解套,因此該日所為證言均是假的」等語,是考量甲○○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於98年5月7日所為之陳述,已受到外力干擾,難為真實之陳述,而同年6月11日之證詞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較為可採。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係因車輛買賣所生糾紛而強押被害人甲○○以圖解決,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縱其所實施之客觀行為符合刑法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該罪名,原審論以被告乙○○強盜罪,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審酌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被害人甲○○間之車輛買賣糾紛,即糾眾強押、毆打被害人甲○○,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惡性實屬重大,原應予以重判,惟念及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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