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65號上訴人官宋奮訴訟代理人謝勝隆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上訴人以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處增為8處,有違被上訴人核定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開發案於開工後,經施工單位告知,竟有乙支南向之上行匝道將設置於上訴人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門前,不勝駭異,隨即向參加人詢問,始知其竟將「元堤路匝道」南向之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距離竟達約1.9公里遠,而參加人就本開發案之對外工程簡介,除稱該南移之南向上下匝道為「德芳南路匝道」外,更將前述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處易為8處,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核定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上開開發行為不僅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且新址恰好位在大元國小周邊,因完工後大量車潮使用上下匝道,噪音、空氣污染物之數量,更勝一般平面道路,顯將影響該校師生之生活素質。上訴人隨即與附近居民共同向參加人爭取該南向上下匝道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回歸原址設置,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連同附近居民組成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以自救會字第009號函具體告知應執行之內容後,迄今仍未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行政命令,上訴人係週邊居民,勢將因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義務之結果(即擅自設置系爭德芳南路匝道),將遭受超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述以外對於人身住居及執行業務上之不良影響,確有受害情事,上訴人以受害人民之身分,提起本件公民訴訟,揆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並無不合。㈡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即增設之「德芳南路匝道」未經被上訴人及交通部核准;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經以上開函文為公民訴訟之告知,惟被上訴人逾60日仍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及第23條第1項以下之規定對參加人為罰鍰、限期改善或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處罰,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3條第8項以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相關告知函已具體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並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意旨確有「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內涵,雖非以「正本」形式函知被上訴人,但透過「副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亦得知悉本件「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內容,被上訴人自當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參照)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主動為執行。㈢系爭「元堤路匝道」其位置週邊較少民宅,空地也較多,不似系爭「德芳南路匝道」現址,貼近民宅及學校,以公益觀點言,如將匝道回復至前者之位置,更能減少對環境之衝擊;又系爭匝道之開發行為對於週邊之大元國小及居民之生活環境條件直接發生重大影響,為預防及減輕上述開發行為所帶來之不良影響,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延聘律師辦理之必要,因準備本件訴訟之實施,上訴人業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及南投市,而本件參考資料甚多、龐雜,工作量菲薄,且須長途往返臺北臺中兩地參與訴訟,故請求之費用額當屬合理適當,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支付義務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停止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自救會字第009號函,其發文正本對象(受告知機關)為交通部,並非被上訴人,未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10項授權訂定之書面告知格式;且上訴人為自然人,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稱之「公益團體」,另其於起訴狀乃至於所稱之告知書中,不僅未主張其為受害人民,其亦非受害人民,故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㈡參加人未有上訴人所稱「增設之『德芳南路匝道』未經被上訴人及交通部核准」之情事,故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且參加人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環評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情事,故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既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疏於執行事項,況被上訴人於接獲「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不合程式之告知,仍基於環評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系爭開發行為之監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即顯無理由。況參加人縱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情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必須情節重大者,始「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因本件違法情事尚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規定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且上訴人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為告知,其提起訴訟顯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即說明書本文第5-9頁),而所謂全轉向匝道,則係指北上方向有出口及入口,南下方向也有出口及入口,一共4支匝道(相對而言,中山路匝道即為南出北入2支匝道,樂業路匝道則為南入北出2支匝道),從而,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其內容即已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於元堤路分別與德芳南路及新仁路之橫交口處附近設置4支匝道。復依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及第4次初審會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次會議提出之簡報內容,亦皆已向環評委員等明示元堤路匝道係設置4支匝道於元堤路分別與新仁路及德芳南路之橫交口附近,而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就是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本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尤其,參加人之前分別於96年3月14日及1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亦已向民眾明示元堤路之南向匝道係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張參加人「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云云,與事實不符。嗣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後之96年6月間,由工程處 同仁 製作工程簡介時,因用語未臻精準,將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算為2個匝道,並將匝道數記載為8處,惟此實不影響業於95年12月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及匝道布設位置,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在元堤路匝道外增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云云,確與事實不符。㈢縱認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惟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規定違反第16條之法律效果,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者,原則上係處以罰鍰,違反情節重大者,方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又再於必要時,主管機關方得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參加人之開發行為造成何等公害、危害或有未如期改善之情,亦未證明有何立即停工之必要性,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逕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乃「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之週邊居民,連同附近居民組成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於96年11月19日間以自救會字第009號函交通部,副本送被上訴人,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收到該自救會函,惟未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行政命令各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中醫診所開業執照、照片、「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96年11月19日自救會字第009號函、匝道布設位置圖與上訴人住處示意圖等附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實。參以「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96年11月19日自救會字第009號函,雖以自救會名義發文,惟函中已詳載告知人姓名(函末之告知人名冊-含上訴人在內計有10位告知人),自足認上訴人等10位告知人業以該函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之旨;又該函正本固載明係交通部,副本送被上訴人,雖非以「正本」形式函知被上訴人,但透過「副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亦得知悉本件告知內容,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函之送達,上訴人主張於該自救會函文上,上訴人與其他9名居民係共同載明發送該項書面告知之「告知人」,自始即有個人本於「受害人民」之身分,依法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行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收到告知後60日內並未依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執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非無訴訟之權能,揆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㈡本件兩造實體之爭點為參加人有無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將匝道數量自7處增為8處,而有違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情事?經查: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文號:95年11月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即說明書本文第5-9頁),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卷可稽;另依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及第4次初審會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次會議提出之簡報內容,亦皆已向環評委員等明示元堤路匝道係設置4支匝道於元堤路分別與新仁路及德芳南路之橫交口附近,核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系爭元堤路匝道之配置規劃相符,又參加人之前分別於96年3月14日及1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亦已向民眾明示元堤路之南向匝道係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此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第4次初審會簡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次會議簡報、公開說明會簡報附卷(見原審卷參證2、3)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其內容即已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於元堤路分別與德芳南路及新仁路之橫交口處附近設置4支匝道,而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就是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並無上訴人主張所謂「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參證2號及參證3號之簡報不具法定效力,不足推翻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云云;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係以德芳南路做為聯絡道路(見原審卷參證1),而參證2號及參證3號之簡報更得以彰顯環評委員及參與公聽會之民眾皆明知匝道布設之確切位置,顯示參加人之規劃始終如一,並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擅自「增設匝道」、「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情,核與事實未符,尚非可採。⒉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外就本開發案之「工程簡介」,除稱該南移之南向上下匝道者為「德芳南路匝道」外,更將前述之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處易為8處,顯已違反前述經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云云;惟查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後之96年6月間,於製作工程簡介時,因用語未臻精準,將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算為2個匝道,並將匝道數記載為8處,惟此實不影響業於95年11月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及匝道布設位置,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在元堤路匝道外增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已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云云,尚難採據。⒊又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於原證12號至原證14號及原證16號亦有提及「德芳南路匝道」,顯見確有該匝道存在云云;但查,原證12號及原證14號所載皆係參加人為澄清上訴人之誤解:「有關指稱德芳南路匝道為違法匝道一節,查本計畫經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2.2節,即敘明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及新仁路做為聯絡道路,且於環評審查時之簡報資料亦清楚標示德芳南路處之匝道。」「另德芳南路匝道係屬元堤路段南向匝道,位於德芳南路口前後」,以上函文皆清楚表明參加人一貫立場,即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即是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中經審查通過之元堤路南向匝道,上訴人卻以文害義,執意指摘德芳南路匝道與元堤路南向匝道不同,前者為新設云云,實不足取。又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實即為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之簡稱、俗稱,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德芳南路匝道係未經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通過之新設匝道云云,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本文第5-9頁記載:「元堤路匝道: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等語,豈不是將不存在以德芳南路為地面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元堤路匝道又如何為全轉向匝道?又若依上訴人堅稱元堤路南向匝道應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各示意圖,設於內新橋以北云云,則豈不是將不存在以德芳南路為地面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主張之情,顯然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不符,並非可採。⒋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之全轉向匝道,並不得分離設置,否則即為不同匝道云云,惟查:所謂全轉向匝道,則係指北上方向有出口及入口,南下方向也有出口及入口,一共4支匝道,故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元堤路應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即北上、北下、南上、南下4座匝道(相對而言,中山路匝道即為南出北入2支匝道,樂業路匝道則為南入北出2支匝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全轉向匝道之4支匝道並非不得分離設置,以系爭工程之松竹路匝道為例,其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記載為:「利用松竹路與東山路為聯絡道路設置一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而其4支匝道即分離設置於松竹路及東山路兩條橫交道路之路口附近。又參諸國道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設置,其視交通流量及聯絡道路容量之需要而將全轉向之4支不同方向匝道採取分離配置(參原審卷參證7)或其他複雜配置型態者亦所在多有(參原審卷參證8),可知上訴人主張全轉向匝道必須集中於一點設置不得分離設置云云,並非可採。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將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頁所謂「作為聯絡道路」解為「直接銜接」,惟以松竹路匝道為例,該匝道即未直接銜接聯絡道路東山路,是參加人之解釋前後矛盾云云;查參加人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將「聯絡道路」解為「直接銜接」,實則,以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為例,匝道所銜接者為高架道路與地面之元堤路,而匝道之地面出入口則位於聯絡道路即德芳南路附近(見原審卷參證4匝道模型圖照片),松竹路匝道亦然,該匝道之部分地面出入口係位於東山路附近,是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矛盾問題;況無論匝道以何種方式架設,匝道當然必須設置於聯絡道路附近,是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既原即規劃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見原審卷參證1),自無上訴人所謂「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之情。⒍上訴人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所載元堤路匝道之示意位置,皆標示於內新橋以北,未標於德芳南路處云云;惟查,參加人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規劃時即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故除以文字敘明匝道之規劃位置外(見原審卷參證1),於圖表中僅先以示意方式為圈示,然於環評委員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因已進入設計階段,參加人即將明確之匝道布設圖提出供環評委員審查(見原審卷參證2),此情亦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參證5-即說明書附錄第12-39頁)。從而,上訴人既亦自承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之元堤路匝道僅為示意位置,且環境影響說明書業以文字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而明確之匝道布設圖亦經提出予環評委員審查(見原審卷參證2),可知以德芳南路作為元堤路匝道之南向出入口聯絡道路,本即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核定內容,並無上訴人所謂割裂元堤路匝道,另處南移而設置德芳南路匝道,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情事。⒎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6頁以下對新仁路及德芳南路為交通監測,故參加人原未將該二者列為「橫交道路」云云:查卷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第7-66頁起,所列有拓寬必要橫交道路第6條之「臺中生活圈3號線」(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9頁),實即為德芳南路,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並未將之列為橫交道路云云,並非事實。且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6頁(倒數第10行)已明載:「部分橫交道路有拓寬必要,扼要說明如後...」,可知該頁僅係就有拓寬必要之橫交道路為說明,而非如上訴人主張,未列於該頁者即非橫交道路,此徵諸該頁亦未列入樂業路及大衛路,惟該2道路確實為設置匝道附近之橫交道路等情(見原審卷參證2匝道規劃圖),亦可明瞭。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5頁「環境監測計畫表」之記載,於施工前一季及施工期間,均須針對「元堤路新仁路口」及「元堤路德芳南路口」等7處為交通監測(見原審卷參證6-即說明書本文第8-15頁),更足證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原即規劃以德芳南路做為聯絡道路。⒏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未於大元國小周邊設置隔音牆及噪音監測點,顯示參加人原未將現址列為匝道布設範圍云云;查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係經現場勘查而選定對噪音較為敏感之受體地點(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6頁),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6頁之6個噪音監測點及第8-9頁之5個隔音牆設置點,亦與7個匝道布設位置無直接關連,換言之,是否設置隔音牆及噪音監控點,實與是否布設匝道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為上揭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大元國小處布設匝道將導致車流增加,而影響學童人身安全云云;惟參加人早就將該處即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列為車流量之監測點,以掌握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此亦獲環評委員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審查通過(見原審卷參證6環境監測計畫表),恰足證參加人自始即規劃將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而無上訴人所主張元堤路匝道「擅自南移」之問題。⒐上訴人另主張元堤路南向上橋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橋匝道僅距743公尺既為不同匝道,而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尚距
1.8公里,亦屬不同匝道云云;然查匝道彼此間距離之遠近,並非匝道數量之區別標準,上訴人主張以匝道距離計算匝道數量云云,洵屬無據;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原即載明元堤路匝道係以新仁路和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元堤路南向匝道與北向匝道之距離本即約為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約1.2公里,兩端最遠之匝道口距離為1.8公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參加人設置匝道完全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記載,並無擅自變更,違反審查結論之情事。又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本來就約為1.2公里,另德芳南路與大衛路之距離約為1.3公里,兩者距離最近之匝道口距離方為743公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兩者距離相去不遠,故上訴人主張元堤路南向上橋匝道(位於德芳南路附近)與大衛路南向下橋匝道僅距743公尺既為不同匝道,而元堤路北上匝道(位於新仁路附近)與南下匝道(位於德芳南路附近)尚距1.8公里,亦應屬不同匝道云云,洵非可採。⒑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17條之規定,乃請求被上訴人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云云;惟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規定違反第16條之法律效果,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者,原則上係處以罰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參照),違反情節重大者,方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又再於必要時,主管機關方得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項參照)。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30日仍未完成改善者。」(同條第4項參照),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已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節重大」要件;惟如前所述,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參加人之開發行為造成何等人體健康之危害,亦未證明有何立即停工之必要性,是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逕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處增為8處,有違被上訴人核定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云云,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停止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及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均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本院查:㈠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規定。㈡本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上訴人以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處增為8處,有違被上訴人核定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停止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予上訴人。原判決關於參加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所核定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情事;上訴人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停止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原證2之「工程簡介」、原證12至14之歷次往來公函及公開發行之刊物,確以「德芳南路匝道」為名,有別於「元堤路匝道」,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僅有「元堤路匝道」,並無「元堤路南向匝道」,且「元堤路匝道」預定位置,僅有一處,並無一分為二,原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竟以聯絡道路之空泛解釋,即認「德芳南路匝道」係經審查通過之「元堤路南向匝道」,置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元堤路匝道」之預定位置僅有一處之事實於不顧,顯未盡調查能事,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原證14所示,「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匝道」之距離為743公尺,「德芳南路匝道」既與「元堤路匝道」之距離達1.8公里以上,則系爭「德芳南路匝道」自屬另一獨立之匝道,不在「元堤路匝道」內,然原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視為一匝道,顯未善盡調查能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將不具法定效力之簡報資料,認其得補充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且未說明採納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顯未盡調查能事,原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竟將明示為7處匝道之事實,恣棄無視,復未調查有無環評委員確採納參加人實際布設方案之事實,及參加人未循法定程序,一併修改相關圖表之事實;原審無視明確之「95年刊」記載,顯未善盡調查能事,且單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之部分文字記載,並未連同其他相關圖表同為審酌,即逕行認定「元堤路匝道」之預定布設位置,除未善盡調查能事,併同相關圖表審認外,其切割認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再者,依原證3「工程簡介」及原證15-17「年刊」,本案工程實乃「快速公路」系統,非原判決所指「高速公路」系統,原審將後者之設計規範,援用於前者,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審已綜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及第4次初審會簡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次會議簡報及公開說明會簡報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參加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所核定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情事,且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縱然原審之論斷有未盡妥適之處,仍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經核上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