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NGUYENTHITHUY(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翠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NGUYENTHITHU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VUVANDUNG就其所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GUYEN
THITHUY則矢口否認,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且為逃逸外勞,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云云,然本件猶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