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繼承人 陳蔚聰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蔚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44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即 楊芷瑜 仍尚生存,且迄今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芷瑜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楊芷瑜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