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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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甲○○之債
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乃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無法送達致
伊不能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係依「
高雄市○○區○○街○○巷○○號之6」該址寄送,惟查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30之2號」,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
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有
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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