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新台幣(下同)38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嗣該抵押債權轉讓予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復轉讓予案外人仁成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因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復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以作為擔保,經登記在案,雙方並約定若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完畢,聲請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返還,而若經法院拍賣所得分配價金超過30,000,000元時,超過部分應交予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融資擔保協議書、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惟前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相對人向他銀行借款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雖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受讓取得之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然該抵押權讓與時,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確定,則聲請人對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30,000,000元自非該抵押權設定擔保效力所及,故聲請人以案外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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