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適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重機車相撞肇事,使乙○○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者,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五○八號覆議意見書一份為憑。又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承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案發之時事要去載運貨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行經十字路口搶先左轉肇事固有不是之處,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珮婷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