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前次戒治期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可能因胃潰瘍而服用醫師所開之處分藥物始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將前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衛試煙字第E─○○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偵卷可按。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之干擾,鑑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況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往 蘇燕德 內科診所就診,醫師所開之處方藥物,完全無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亦有蘇燕德內科診所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偵卷可按,被告否認犯行,推詞係因胃潰瘍吃藥,因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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