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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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紅色重型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一之五號前水果園時,見戊○○獨自一人在該處噴灑農藥,認有機可趁,即由甲○○下車,趁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掛於脖子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台兩),得手後即與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共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戊○○認出行搶之人即為甲○○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四十號住處查獲。
二、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該機車係 王啟彰 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里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鎮○○里○○街○○道路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啟彰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乙○○、己○○、 朱錦洪 在家裡睡覺,並沒有外出,伊不認識被害人,也沒叫他舅舅云云。然查,右揭時、地被害人戊○○遭被告甲○○及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紅色重型機車,由被告甲○○下車,徒手搶奪其掛於脖子之金項鍊一條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行搶之人,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叫伊舅舅,伊從背面叫伊舅舅後,就將金項鍊拉走,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的手臂有刺青,就是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手臂刺青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復且證人即被告之外婆黃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害人戊○○係堂姐弟關係,伊外孫甲○○(即被告)認識戊○○且稱他為舅舅等語甚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則證人戊○○與被告甲○○既有親戚關係,更無指認錯誤之情形,且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何恩怨可言,衡情證人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與乙○○、己○○、朱錦洪在家裡睡覺,並未在場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然證人乙○○、己○○、朱錦洪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就證人己○○騎乘何款機車前去被告住處、睡醒是何人先起床、睡醒後作何活動等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均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多所齟齬,是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己○○、朱錦洪等證述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證人乙○○、己○○、朱錦洪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案發時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云云,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好逸惡勞,不謀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搶奪犯行,不知悔改,惟念其現年僅二十歲,思慮未週,一時貪念,且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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