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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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全美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宴請十多桌之親友,已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完成結婚形式要件,應生婚姻效力,結婚後兩造共同住於原告現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七之四號,詎被告竟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身為原告之妻,竟私自離家出走,原告去函敦請被告返家團聚,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喜帖、存證信函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劉登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全美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宴請十多桌之親友,已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具備結婚形式要件,應生婚姻效力,為夫妻關係,且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七之四號,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不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喜帖、存證信函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兩造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及友人劉登祥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一曰兩造有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美餐廳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並且有二個證人以上在場作證?)、(丙○○答:有的,那天總共宴請了十五桌的親朋好友,來參加兩造的婚禮。)、(劉登祥答:有的,那天總共宴請了十多桌的喜宴,確實有舉行結婚儀式。」;「(問:兩造結婚之後,是否共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七之四號住處?)、(丙○○答:有的。)、(劉登祥答:我不清楚他們婚後住那裡。)」;「(問:被告是否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而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丙○○答:是的。)、(劉登祥答: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但是被告現在確實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