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
5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3月4日執行羈押,後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罪,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事由,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