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施旻辰
施旻皇 施旻奇 朱 黃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被告 蔡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旻辰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旻皇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旻奇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黃秋香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旻辰、施旻皇、施旻奇、朱黃秋香新臺幣(下同)2,951,00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旻辰、施旻皇、施旻奇、朱黃秋香2,085,177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17時許,駕車至訴外人 朱玉燕 及原告施旻辰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
0號之住宅附近等候,於17時30分許,見原告施旻辰駕車返家,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之犯意,持手槍、子彈14顆下車後步行侵入上開住宅之庭院,在距離原告施旻辰約4公尺處,持上開槍彈對原告施旻辰身旁射擊1槍以恫嚇原告施旻辰,脅迫原告施旻辰打電話叫其父母回來。原告施旻辰雖心生畏懼,但未聽從被告指示打電話,反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其母朱玉燕不要回來,被告見狀即承前強制犯意,上前搶下原告施旻辰之行動電話丟到庭院的草堆中,並接續在距離原告施旻辰1.2公尺處對原告施旻辰身旁再射擊1槍以嚇阻原告施旻辰。朱玉燕適於此時駕車返家,待其車欲左轉進入庭院,左前車頭尚距離大門約2.9公尺時,被告因之前借貸糾紛及朱玉燕曾對其提告誹謗案件使其被判刑,對朱玉燕積怨甚深,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上前至距離朱玉燕所駕之車左前輪約1.9公尺處射擊該車,但因卡彈,其遂拉1下滑套,因而掉出2顆子彈,其再對該車前擋風玻璃射擊1槍,子彈從前擋風玻璃之左邊射入車內,再貫穿右前車窗而出;其復上前走至距離該車B柱約1.1公尺處,往下朝左前車窗射擊1槍,子彈貫穿車窗後,再貫穿朱玉燕左大腿及右大腿,造成朱玉燕兩側大腿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彈頭落至該車排檔桿下方;朱玉燕中彈後打開車門轉身欲下車,被告又至距離該車B柱約1.7公尺處,對朱玉燕上半身射擊1槍,子彈貫穿朱玉燕左上臂,再從左胸部射入左側肋膜腔造成左肺下葉周邊挫裂傷,貫穿左側橫隔膜、脾臟、胃部、肝臟,再貫穿右側橫隔膜、右側肋膜腔,由右外側胸部射出,彈頭卡在朱玉燕胸罩右側布料夾層中。朱玉燕因此受有胸部、上下肢槍彈貫穿傷,導致脾臟、肝臟、肢體槍彈創傷併出血。原告施旻辰見狀立即上前至該車駕駛座旁,欲保護其母朱玉燕,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往原告施旻辰右手臂射擊1槍,致原告施旻辰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三頭肌肌肉撕裂傷之傷害,朱玉燕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施旻辰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177元、看護費6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186,000元之損失,另支出朱玉燕之喪葬費115,000元(已扣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殯葬費20萬元),又原告施旻辰、施旻皇、施旻奇、朱黃秋香分別為朱玉燕之子、母,感情深篤,卻因被告之殺人行為造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分別請求慰撫金1,650,000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已分別扣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至4項之請求,既經被告於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