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告人 周欽賢
周嶔錫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周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同為周家家族成員,周家共四房於民國83年8月29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同產業(即如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分為四份,由各房取乙份,且應即依協議書附件三相互移轉產業明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倘不願或未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者,則視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產權登記為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且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該信託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如有違反,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應加計損害額三倍懲罰性違約金。詎大房即相對人於96年間在未取得伊等同意下,擅將協議書附件三之十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舊莊段土地)贈與過戶予其子 周金城 ,復於100年10月間再將協議書附件三之六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長春段房地)出售第三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已違反協議書約定,伊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擅自處分長春段房地部分應賠償各房新臺幣(下同)67,818,182元、擅自處分舊莊段土地部分應賠償各房55,829,932元,伊等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分別為203,454,546元、167,489,796元,伊等先部分請求18,000,000元1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除上述移轉土地、房地行為外,更於101年10月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向陽段土地)予第三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是相對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就賣得之高額價金均加以隱匿,且前揭判決相對人應賠付之對象不僅伊,尚包括其餘三房總計370,944,342元,亦非相對人所出具財力證明足以清償,自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司法事務官為准許之處分,嗣相對人提起異議,應類推適用抗告程序規定,原法院竟未使其陳述意見機會,遽為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處分舊莊段土地、長春段房地而請求3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僅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並未釋明伊有何行為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僅係處分不動產而未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伊資產雄厚,仍有足夠財力,無陷入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抗告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欲查封之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總價609,945,000元,與其聲請假扣押金額30,000,000元相差近40倍,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況抗告人另案聲請假處分上開經貿段土地,經法院裁定應供擔保204,000,000元,抗告人顯係無力支付高額擔保金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企以低額擔保金查封伊之財產,顯屬脫法行為,應予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處分舊莊段土地、長春段房地
而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得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167,489,796元、203,454,546元,僅先部分請求12,000,000元、18,000,000元,合計共3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庭函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16-2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6年
間擅自處分舊莊段土地,對伊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竟又於100年10月間將長春段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華固公司、101年10月間將向陽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宏泰人壽公司,所得價金均加以隱匿,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隱匿其財產之情形,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向陽段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15頁)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處分舊莊段土地及長春段房地情事,本為
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爭訟之標的,亦係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主張相對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是相對人處分舊莊段土地及長春段房地之作為,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以相對人該債務不履行態樣,遽認相對人擅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況且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將向陽段土地出售予宏泰人壽公司,然抗告人係於102、103年間始具狀訴請損害賠償(且尚非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可參,足見相對人處分向陽段土地之時點早於抗告人為本件債權之請求,再者,處分資產之原因甚多,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處分向陽段土地係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清償,縱相對人曾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前處分名下資產乙節,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假扣押原因。
⒉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云云,惟抗告人本件所欲保全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僅為30,000,000元,依相對人所提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財力證明(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頁),其名下至少具有市值約39,959,573元之基金收益,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即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依抗告人所主張其違約金債權總額203,454,546元、167,489,796元,合計為370,944,342元,及相對人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對抗告人負123,648,11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其餘三房負總計370,944,34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相對人其名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經貿段土地)於另案遭抗告人及他房以具有4分之3權利為由聲請假處分,該土地經鑑價金額高達1,251,307,800元(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62號卷第18頁),相對人至少有該土地4分之1權利即312,826,95
0元價值之財產,再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協議書,兩造與他房除前揭不動產外,尚有數十筆之不動產經約定為共同產業應予平分,則本件是否確有相對人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非無疑,復未據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盡其釋明之責,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
,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