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KIM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KIMAH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復於」,應補充記載為「復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所載「復於」,應補充記載為「復接續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經該處承辦人員」前,應補充記載「MUKIMAH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17頁反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17至21頁)」。
㈣、附表一編號1之護照號碼應更正為「AA014654」(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署押數量應更正為「HENI」簽名3枚、指印3枚(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77至79頁);附表二增列編號9文件名稱為「入國登記表」、偽造署押數量為「HENI」簽名1枚(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MUKIMAH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仟元)修正為新台幣9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再被告偽造「HENI」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⑴持「AA014654」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於96年10月1日入境後,又接續於96年10月2日、97年9月5日至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再於於98年9月30日出境⑵持「AN305990」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於98年12月7日入境後,又接續於98年12月9日、100年11月18日至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再於101年8月9日出境⑶持「AS254492」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於102年3月9日入境後,又接續於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26日、103年7月
7日至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再於104年3月2日出境,其先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持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偽造護照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委託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及桃園服務站人員行使等行為,及如持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向桃園服務站行使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1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作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衡其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衡諸其無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現已與我國男子結婚,育有一子,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613號卷第16頁),本院認其日後應無造成我國治安隱憂,爰不依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經查,被告在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之文件上偽造之「HENI」署押共29枚(含簽名11枚、指印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沒收。又扣案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護照1本、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護照號碼為M0000000、AN305990號之2本護照,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之上開文件,業經被告持之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一│96年10月1日│MUKI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四署押共參││││枚沒收(簽名貳枚、指印壹枚)。│├───┼─────────┼───────────────────┤│二│98年12月7日│MUKI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五署押共││││參枚沒收(簽名貳枚、指印壹枚)。│├───┼─────────┼───────────────────┤│││MUKI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102年3月9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六至十署押││││共貳拾參枚、扣案號碼為AS二五四四九二號││││之護照壹本及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四│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文書上之「HENI」署押(含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捌枚)共貳拾玖枚、扣案號碼為AS二五四四九二號之護照│││壹本及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卷頁│├──┼──────────┼──────────┼────────┤│一│出境登記表(98年9月│「HENI」簽名1枚│偵字第26613號卷│││30日)││第25頁│├──┼──────────┼──────────┼────────┤│二│入境登記表(98年12月│「HENI」簽名1枚││││7日)││同上│├──┼──────────┼──────────┼────────┤│三│102年3月9日入國登│「HENI」簽名1枚│同上│││記表│││├──┼──────────┼──────────┼────────┤│四│97年9月5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偵字第26613號卷││││印1枚│第52頁│├──┼──────────┼──────────┼────────┤│五│98年12月9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偵字第26613號卷││││印1枚│第58頁│├──┼──────────┼──────────┼────────┤│六│102年11月18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偵字第26613號卷││││印1枚│第60頁│├──┼──────────┼──────────┼────────┤│七│102年3月11日外籍勞│「HENI」簽名1枚、指│偵字第26613號卷│││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印1枚│第63頁│││表│││├──┼──────────┼──────────┼────────┤│八│指紋卡片│指印10枚│偵字第26613號卷│││(102年3月11日建檔)││第35頁││││││├──┼──────────┼──────────┼────────┤│九│102年4月26日外籍勞│「HENI」簽名1枚、指│偵字第26613號卷│││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印1枚│第69頁│││表│││├──┼──────────┼──────────┼────────┤│十│103年7月7日委託書│「HENI」簽名3枚、指│偵字第26613號卷││││印3枚│第77至7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13號被告MUKIMAH(印尼籍)
女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9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KIMAN(中文譯名 黃荷妮 、下稱黃荷妮)係印尼籍人士,前因未達來臺工作年齡,遭管制無法來臺工作,為期順利來臺工作以賺取工資,竟分別於民國96年間某日、98年間某日與102年間某日,陸續在位於印尼雅加達市之4間人力仲介公司內,以500萬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2萬餘元)、600萬印尼盾及2300萬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6萬餘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個人相片等資料,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仲介人士數人(分屬3間印尼人力仲介公司),偽造完成貼有其照片身分為「HENI」(中文譯名為 妮妮 )之如附表一所示護照號碼之偽造護照4本,並由該等仲介人士持如附表所示偽造護照及不實身分資料,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以「HENI」之名義申請來臺,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核准發給中華民國簽證並黏貼於該護照上(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行為地,因在我國領域外,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黃荷妮取得上開偽造護照、不實簽證及已載有來臺地址之我國入國登記表後,明知該等護照係偽造,所取得之簽證亦不實,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日、98年12月7日、102年3月9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以「HENI」之名義,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於所持上開入國登記表內偽簽「HENI」之簽名(即署押),而偽造表示「HENI」申請入境中華民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入境登記表,並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一併持交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HENI」本人,而誤為核准「HENI」入境我國(黃荷妮復於98年9月30日、101年8月9日、104年3月2日持如附表一之偽造護照,並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HENI】之姓名,交由桃園機場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境手續離開臺灣以行使之),又黃荷妮於取得前開核准後,即以前揭冒用「HENI」之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國登記表)之方式擅自入境臺灣,復分別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HENI」本人。嗣黃荷妮於入境臺灣後,復分別於96年10月2日、97年9月5日、98年12月9日、100年11月18日、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26日、103年7月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欲申辦外僑居留證,並持該偽造之護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並於桃園市服務站所提供之指紋卡片上,冒用「HENI」之名義按捺指紋10枚而持之以行使,並因取得居留於臺灣從事勞務工作之資格,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服務站對於居留證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HENI」本人。嗣因黃荷妮與我國人民黃仕亨結婚,於105年2月24日在駐印尼代表處接受面談,經該處承辦人員發現黃荷妮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護照4本自我國入出境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以「HENI」名義偽造之護照M本、外僑居留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荷妮於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以「HENI」名義偽造之護照1本、外僑居留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扣案可憑,復有指紋卡片1張、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5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荷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與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及桃園服務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入出境時同時出示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登記表與出境登記表,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護照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委託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及桃園服務站人員行使等行為,及如持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向桃園服務站行使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均分論併罰。又被告持至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附表二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與指紋卡片所偽造之指紋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入國登記表,已由入境管理機關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荷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前開時間入出境桃園機場時,冒用「HENI」之名義,並持上開偽造護造及不實簽證、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交予桃園機場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使不知情之境管公務員誤認其為「HENI」,而將此不實之入境通關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檔案上,並准其入出境臺灣;再接續向桃園服務站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以取得在臺工作資格,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又「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照、簽證入國、居留或工作等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或在國內工作之義務,故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與勞動部公務員既均有實質審核入境或工作申請,並為准、駁之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入境持偽造護照等文件冒用「HENI」之身分之上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自難對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惟報告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一:
┌──┬────┬───┬─────┬─────┬────┬────┬────┐│編號│護照號碼│國籍│出生日期│簽證日期│資料類別│簽證類別│停留期限│├──┼────┼───┼─────┼─────┼────┼────┼────┤│1│AA041654│印尼│64年9月14│96年9月24│簽證│居留│無│││││日│日││││├──┼────┼───┼─────┼─────┼────┼────┼────┤│2│AN305990│印尼│64年9月14│98年12月2│簽證│居留│無│││││日│日││││├──┼────┼───┼─────┼─────┼────┼────┼────┤│3│AS254492│印尼│64年9月14│102年2月19│簽證│居留│無│││││日│日││││└──┴────┴───┴─────┴─────┴────┴────┴────┘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出境登記表│「HENI」簽名1枚│├──┼──────────┼──────────┤│2│入境登記表│「HENI」簽名1枚│├──┼──────────┼──────────┤│3│97年9月5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印1枚│├──┼──────────┼──────────┤│4│98年12月9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印1枚│├──┼──────────┼──────────┤│5│102年11月18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印1枚│├──┼──────────┼──────────┤│6│102年3月11日外籍勞│「HENI」簽名1枚、指│││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印1枚│││表││├──┼──────────┼──────────┤│7│102年4月26日外籍勞│「HENI」簽名1枚、指│││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印1枚│││表││├──┼──────────┼──────────┤│8│103年7月7日委託書│「HENI」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