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聲明人 王玲雲 被繼承人 簡政坤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政坤業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王玲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王玲雲為被繼承人簡政坤之子即 簡榮富 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