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高陳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高添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高添茂為原告之子,原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將原
為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74.9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同段615地號、地目田、面積905.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606、61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於90年1月1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又於100年1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購買原為國有土地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71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808地號土地),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故於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登記為被告高添茂所有名義,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憑。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9條亦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原告之夫 高益海 於89年8月間去世,原告嘗於89年9月間至台南縣與被告同住,因適應不良而於90年8月間返回彰化縣北斗鎮老家居住,起先原告一個人獨居,住在台中之次子 高若翰 嘗每日以電話向原告噓寒問暖,並每個星期都回到北斗老家探視原告,且於97年間回到北斗老家居住而照護原告,反觀被告(即原告三子)自原告90年返回北斗老家居住後,對原告不加聞問,亦未曾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103年10月13日早上11點許,原告不慎在家中跌倒,致左手骨折,脊椎亦出現裂痕,均由原告次子高若翰照顧生活起居,並帶原告到彰化縣田尾鄉之接骨所治療左手骨折、脊椎裂痕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摔倒骨折受傷乙事,亦置之不理,只於103年10月16日回到北斗老家,卻並非係探視原告,而係要求原告把所有土地出賣,要原告住到養老院去,被告此舉讓原告傷心欲絕,103年12月13日被告回到原告北斗老家,利用原告次子高若翰暫回台中辦事之際,又要求原告將土地賣掉,遭原告嚴加拒絕,又將原告之身分證、印章扣留,且到北斗農會擅將原告之戶頭凍結,不讓原告領款,抑有甚者不顧原告苦苦哀求,強將原告送去位於○○鎮○○路之 欣和 養老院,繳了兩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費用後,就逕自離去,原告在養老院期間,每日以淚洗面,痛苦不堪,天天前來養老院探視之原告次子高若翰於心不忍,乃於104年2月13日農曆春節前將原告自養老院接回原告北斗老家居住,並由其繼續照護原告。綜上所述,可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並不履行,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受贈與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74.9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615地號、地目田、面積905.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808地號、地目建、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年約90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育有二子(高若翰及
被告高添茂)、三女(長女 高美玉 、次女 高燕玉 及三女 高玉卿 )。原告女兒三人及原告之天主教教友 白雅雯林勝平 及街坊鄰居等人眾所皆知原告之次子高若翰整日游手好閒,三不五時伸手向原告索要生活費用,前且曾因詐欺案件,服刑八個月,此有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影本一件可參。被告、原告之三名女兒及原告之天主教教友於104年7月27日起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此有被告於同年8月3日傳送「你們現在在那家醫院」簡訊給高若翰,高若翰回傳「我媽在住院,我跟他說你在家裡等他,他說不希望任何人打擾他。」簡訊給被告,被告回傳「你們什麼時候回來,我們都在家等」、「 斗六 大姐也一直找不到你們,請致電她」簡訊給高若翰等簡訊照片影本一件可憑,是被告懷疑原告究否真意提起本件訴訟,抑受次子高若翰矇蔽唆使而為之?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606、615、8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808土地乃被告自己出資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亦記載「買賣」,此有原告提出系爭808地號土地謄本一件可稽,則原告既未贈與系爭808地號土地給被告,故其主張撤銷贈與系爭808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否認原告贈與系爭606、6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
被告。蓋被告父親於89年間過世留有系爭606、615地號土地及同段605、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5、617地號土地),與另一筆805地號之土地共五筆,當時原告與原告之二子(被告及高若翰)三女共六名法定繼承人共同協議,上開五筆土地中之606及615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605及617地號土地全部則由次子高若翰繼承,805地號土地則由長孫 高銘宗 繼承。惟因恐被當時負債累累之次子高若翰浪費處分掉繼承之遺產,故上開五筆土地乃均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再由原告將606及615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將605、617及805地號土地三筆過戶予高若翰之二名兒子高銘宗、 高銘德 共有,持分均為二分之一,故系爭606及615地號土地並非由原告贈與被告,實係被告繼承自父親高益海而來。
㈢被告否認未扶養照顧原告,理由如下:
⒈緣被告定居台南從事防水工程事業已經二十餘年,被告父
親高益海於89年8月間過世,留有新台幣(下同)200萬餘元給原告並儲蓄在原告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原告每月可領取老農年金,被告及原告女兒亦會給予原告生活費,是原告顯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安享晚年。然高若翰整日游手好閒,無業卻以其子高銘宗、高銘德為保證人而陸續購買兩輛豪華轎車,嗣未遵期繳付,累及高銘宗與高銘德共有之系爭605、617地號土地三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被告之大姐夫 卓景森 及原告出資將系爭605、617土地買回,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高銘宗與高銘德共有之另筆不詳地號土地亦遭高若翰出賣,所得價金全部由高若翰取得,高若翰先購置雅哥品牌之汽車一台,後又購買賓士品牌S320之汽車一台,將售地價金浪費花用殆盡,足認高若翰揮霍無度。
⒉因高若翰之兒子高銘德於103年12月14日說伊找不到高若
翰,原告獨自在家沒吃飯等語,被告、原告女兒三人及原告之天主教教友白雅雯、林勝平及天主教會長為使原告受到妥適照顧,乃在商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協議將原告送至欣和護理之家,因原告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有欣和護理之家收據影本三張可稽,且原告在護理之家幾乎無須使用金錢,原告家人及友人擔心高若翰將原告存款提領殆盡,故由高銘德凍結原告在農會之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農會帳戶凍結,不讓原告領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承上,因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適應護理之家生活,故每週
均北上探視原告,惟高若翰本身浪費成性,嗣高若翰於104年2月18日除夕將原告帶返老家過年,之後高若翰稱伊要照顧原告,照顧費用每月8萬元等語,因原告女兒三人及被告均認為高若翰提出之照顧費用每月8萬元不合理,高若翰遂於104年6月13日隱瞞原告逕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60
5、617地號土地再次出賣,並於同年7月14日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各一件可憑,足認被告及原告女兒三人已始終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惟高若翰卻覬覦原告財產,唯恐天下不亂,隱瞞原告逕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605、617地號土地出賣,且斷絕被告及原告女兒三人與原告聯絡。
㈣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且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亦可見當事人縱負有扶養義務,然扶養之方法為何,亦須經由當事人協議或依其他法定程序決定之。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並與之協議扶養方法,即逕行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洵屬無據,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更屬無由。
㈤況且,系爭606、615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4
年7月16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楊俊賀 ,此有系爭606、615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件可稽,是以被告既非系爭606、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06、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
○○○鎮○○○段494-244、494-243、494-242、494-24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高益海所有,高益海於8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高添茂(即被告)、高若翰(次子)、高美玉、高燕玉、高玉卿等,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全部經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90年1月18日將上開606、61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亦於同日將上開605、617地號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高銘宗、高銘德(即高若翰之子)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被告將系爭606、615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1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楊竣賀
㈢兩造於100年1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㈣原告曾於89年9月間至台南縣與被告同住,嗣於90年8月間返
回彰化縣北斗鎮老家獨自居住,至96、97年間高若翰服刑期滿返家與原告居住,103年10月13日原告跌倒致左手骨折、脊椎出現裂痕,同年12月住進欣和護理之家,104年2月再返回北斗老家與高若翰同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受贈系爭606、615地號土地後即未
扶養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勝平到庭證稱:「因為高陳菜年紀大不方便,基於教友關係,她要買東西或者看病有時候會託我,或者農會要領錢,都會請我幫忙。我並沒有聽高陳菜說買這筆土地(指系爭808地號土地)的錢是誰的,這筆錢是高陳菜請我去農會從她的帳戶領錢出來,我拿去給 謝素英 。高添茂有時候會匯錢到高陳菜帳戶,他說過年過節或是親戚婚喪喜慶媽媽要用錢,他會匯錢進去。高陳菜有一段時間是自己一個人住。一個人住的時間不長,96、97年以後,高若翰回來就跟原告高陳菜住,在高若翰回來之前原告是一個人住,我知道原告有去高添茂住過一段時間,但什麼時間我不清楚。原告自己一個人住,她的生活費是她本來有農保,高益海過世後帳戶裡面留有些錢,原告需要錢的時候,請我幫她領。我認識原告十五年間我沒有聽過原告說過她的子女沒有給她錢,不扶養她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匯錢到原告的帳戶裡面。高若翰還沒與原告一起住之前,是在坐監。平常有事情原告會聯絡我幫她,我大概1星期去1次。…。本來原告的存摺及身分證、印章是放在我這裡保管,後來把印章還給原告,需要領錢的時候拿取款條去原告處蓋印章,從102年2月的時候,我把存摺、身分證、印章,交還給原告,當初存摺、印章、身分證是原告所有的子女交給我,拜託我保管,後來還給原告的時候,也是當著原告的所有子女的面還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103年12月原告曾住進欣和護理之家?)、答:「我知道,護理之家在教會的隔壁,我們幾乎每天去看她,原告說她住家裡,二、三天沒有人理她,我問她說高若翰不是在家裡?她說高若翰都出去沒有回來理她。原告去護理之家是高添茂安排去的,錢是高添茂付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高若翰就從護理之家辦出院。原告住在護理之家,吃住都很好,也有護理人員照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高陳菜住進護理之家是她自己願意嗎?)答:「應該是她自己願意的,因為我們去看她的時候,她說住那裡很好,她住的很高興。」等語在卷,另證人高玉卿到庭證稱:「土地要先給媽媽保護,作為以後養老用。那時我們這些子女商量過,先登記媽媽名下,以後大家再來分財產。不是全部要給媽媽一個人的意思。我爸爸在世時就說他留的財產要給高添茂及孫子即高若翰的二個兒子。我知道高若翰沒有在工作,高添茂有在工作,他會拿錢給媽媽,他有託我拿錢給媽媽。最近一年我媽媽跟高若翰住,這一年高添茂也會拿錢給媽媽,婚喪喜慶需要付的錢,也是高添茂拿出來的。」,證人高燕玉亦證稱:「我爸爸過世之前,他就有說他的財產一份要給高添茂,一份要給大孫高銘宗即高若翰的長子,高若翰的部分要給二個兒子,總共要分三份。我們想說給媽媽一個保障,以後的生活不必煩惱沒有飯吃,意思不是將繼承財產都要給我媽媽,我父親有留一百多萬現金都放在我媽媽那裡,土地也有出租我媽媽在收,還有老年年金每月7千元,她不會沒有飯吃。所謂的保障,是繼承財產登記媽媽名下,以免其他人把它賣掉。我是二女兒。高若翰沒有工作,是媽媽撫養他,高添茂有在工作,他有拿錢給媽媽,父親撿骨的錢也是高添茂付的。最近一年我媽媽跟高若翰住,高添茂有拿錢回去給媽媽,有時候託高玉卿拿回去,有時候託林勝平拿給我媽媽。」等語無訛,是由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有存款、老人津貼及租金等收入,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606、615地號土地對被告之贈與,尚屬無據;況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90年間起未盡扶養義務,自起訴時起逾一年以上之部分已因於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主張撤銷,附此敘明。
㈡至於系爭808地號土地部分,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部分係由原告所出資云云,經證人謝素英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808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是否妳幫兩造辦理的?)是的。當初是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的,是原告與法庭上之林勝平先生說要買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還有另一位高添茂一起共同購買,原告跟林先生先過來我的事務所,高添茂電話中跟我說他買一半,錢是林先生自己一個人過來繳買賣價金給我,原告有說錢是林先生幫她處理的,如果要繳款通知林先生就好。」等語(參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勝平到庭證稱:「...我並沒有聽高陳菜說買這筆土地的錢是誰的,這筆錢是高陳菜請我去農會從她的帳戶領錢出來,我拿去給謝素英...」等語(參同上筆錄),礙難認定系爭80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完全未出資;且縱使該土地之價金如原告所述係其出資,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之一為原告所贈與,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土地之贈與行為亦非有據。
㈢末查,系爭606、615地號土地被告已於104年7月16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竣賀,被告顯非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無可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606、615地號土地全部及8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於法無據,故其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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