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伍仟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訴(暨同年八月十一具狀變更追加)請求:「㈠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四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商銀)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六羅登字第一六八0一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六羅登字第一六八0一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為抵押債權,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與兆豐商銀間信託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前揭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告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一六八0一0號收件、以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第二0五、二0五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
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之二一、之二二、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三十、之三一、之
三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共三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設定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
相對人於一00年六月間以執有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面額六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八日以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五三、五四頁)。
相對人另於一00年七月間以對抗告人有上開六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取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四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
相對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四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前揭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確定裁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前述抵押物及地上物(見原法院卷第六八至七四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
附表所示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價額合計為一億八千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詳見附表「價額」欄所示)。
(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限制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四號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及除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0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並優先取償之金額上限為七億八千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票款執行裁定所示相對人得強制執行取償之本票債權數額為六億五千萬元,但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僅一億八千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前已述及,抗告人請求限制、排除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限,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土地價額為準,核定為壹億捌仟捌佰貳拾柒萬壹仟元。
(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首揭以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共三十四筆土地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本金七億八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限固為七億八千萬元,惟相對人自承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兩造間無其他存有爭議之抵押債權(見原法院卷第一六八頁筆錄),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為六億五千萬元,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本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兩造爭執之抵押債權(亦即本票債權)數額為準,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億伍仟萬元。
(四)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其餘二十八筆土地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限固為七億八千萬元,惟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僅一億八千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迭已敘及,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壹億捌仟捌佰貳拾柒萬壹仟元。
(五)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四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五0四九號確定裁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共三十四筆土地,含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及地上物,前業載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基礎(聲明第二項),請求限制、排除相對人對其中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一項),進而請求塗銷其中附表所示土地是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三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抵押債權(亦即本票債權)數額陸億伍仟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陸億伍仟萬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依抗告人所提數項互為競合之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抵押債權(亦即本票債權)數額計算,核定為陸億伍仟萬元,抗告人主張應僅以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計算,固非可採,惟原法院以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土地標示│鑑定價額││││(新臺幣)│├──────┼─────────────┼──────┤││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阿│218,000│││里史小段第二0五之一地號│││├─────────────┼──────┤││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阿│62,127,000│││里史小段第二0五之十三地號│││├─────────────┼──────┤││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阿│9,039,000││兆豐國際商業│里史小段第二0五之十四地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阿│1,344,000│││里史小段第二0五之二五地號│││├─────────────┼──────┤││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阿│106,286,000│││里史小段第二0五之二六地號│││├─────────────┼──────┤││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阿│9,257,000│││里史小段第二0五之三七地號││├──────┴─────────────┼──────┤│合計│188,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