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中與 戴美純 交往期間,戴美純未婚懷孕, 潘寶貝 (戴美純之外祖母,另經原審以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陳宜青 (戴美純之母,上二人均經原審以其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遂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6時許,遂偕戴美純、 陳宜佳 (陳宜青之姊妹)、 陳景章 (陳宜佳之配偶),至黃冠中工作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而在該公司警衛室內與黃冠中理論。詎黃冠中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擠潘寶貝,致潘寶貝跌倒而受有背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中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冠中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寶貝、證人陳宜佳、陳景章之證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冠中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潘寶貝打我時,伊並未還手;證人陳景章、陳宜佳所證伊傷害情節、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多有出入;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能證明伊有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寶貝固迭訴稱:伊於前揭時地跟黃冠中理論
時,伊比手劃腳,黃冠中以為伊要打他,於是推伊一把,伊因而跌坐在椅子上;當時因用左手抓椅子,左手之前於同年
6月間就已經骨折打石膏,已有舊傷,為此又再次受傷了;又伊脊椎在坐到椅子時,也因此受到擠壓受傷;伊與黃冠中面對面,伊手舉起來,是想要比手劃腳,黃冠中以為伊想打他,就用手從伊面前推伊,伊就往後倒。伊倒在椅子上,用手支撐,手就受傷骨折,脊椎因為坐下去受到擠壓,現在不能坐太久,不然起身不能走。伊被黃冠中推倒坐在椅子上,就有喊說我很痛云云(偵字第23068號卷,第3頁反面、第36頁;他字第217號卷,第4至5頁;易字第446號卷,第35頁反面)。惟當日告訴人潘寶貝偕戴美純、陳宜青、陳宜佳、陳景章同往理論,理論之經過則有原審勘驗被告黃冠中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可以佐證。其相關部分之要旨略如下述(易字第446號卷第16至22頁):
⒈陳宜青先質問被告黃冠中:「我問你喔,我一開始我有沒
有要求你什麼,4年後喔!不能碰到我女兒,有嗎?」,後即出現「啪」之聲響;被告黃冠中稱:「你打我」,被告陳宜青則回稱:「我打你」,後續並又出現「啪」之聲響,被告陳宜青再稱:「你欺負我女兒,讓我女兒懷孕」,後雖被告黃冠中稱:「你們有看到喔」,告訴人潘寶貝卻表示:「沒關係沒關係」,而被告陳宜青又接稱:「你…有啊,你有考慮我女兒的身體」,後續復又出現「啪」之聲響,被告陳宜青並仍稱:「我女兒清白身體被你玩去」。
⒉後續在場之陳宜佳先抱怨:「現在是他的態度很不好,他
講話的態度啦。你去叫個甲乙丙丁全部來替你看,看會不會被揍啦」,但被告黃冠中卻稱:「甲乙丙丁,OK,OK啊」,告訴人潘寶貝即表示:「好啊!不然你去叫你們裡面的工人來,去叫一群人來看,來講給大家聽」,之後在場之陳景章插話道:「他一點悔改都沒有,他還能夠嗆說我把你女兒搞大了,你能這樣子對我嗎?你要怎麼樣?」...「你把人家女兒搞大,一點責任都沒有你都不用負責任,哪有這樣」,...「你就是故意」,此際即出現「啪」之聲響,陳宜佳雖稱:「好了啦,別這樣」,但仍又出現「啪」之聲響,而此時另名在場之人雖亦稱:「阿嬤你不能這樣,你這樣我們不能解決」,告訴人潘寶貝仍稱:『繼續繼續,死小孩死小孩』,被告黃冠中雖稱:「阿嬤你也打我啊,好,阿嬤沒關係」,告訴人潘寶貝仍稱:
「沒關係啦!我老了啦!我今年吃到60歲,也不怕你啦」。
以上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易字第446號卷,第17頁、第20頁正反面)。經告訴人潘寶貝確認伊所指被告動手傷害伊之時點,約在其罵被告「死小孩」乙段,即在陸續出現「啪」之聲響之後(本院按:即被告遭陳宜青與潘寶貝動手於攻擊被告黃冠中之聲響)。核其前後譯文對話連續,未見有何異狀,並未見潘寶貝有何其所證曾當場喊稱「我很痛」等語。倘告訴人潘寶貝確遭被告黃冠中動手推擠,而當場左手骨折舊傷再受傷害,且脊椎復因跌坐椅子受傷,以此傷勢之嚴重性,何以告訴人潘寶貝當場竟無何反應?又告訴人潘寶貝係由女兒陳宜青、陳宜佳及女婿陳景章陪同,年紀甚長,又係得理前往與被告理論,則陪同在場之人倘見年長之告訴人潘寶貝橫遭被告還手推擠,復受上開嚴重傷勢,依其主觀認知,被告黃冠中已係罪上加罪,其等豈有不立即慰問潘寶貝,甚而上前責罵黃冠中之理?然上開勘驗筆錄中均未見此情,則告訴人潘寶貝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㈡況告訴人提出之卷內祐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雖記載渠受
有背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他字第217號卷,第6頁;同旨,本院卷第45頁,僅開立時間及醫師囑言欄有關後續診療次數因時俱增而有不同記載)。依常理,骨折所致疼痛感甚鉅而難以忍受,實無牽延就醫之理。但觀諸該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告訴人潘寶貝最早係迄102年8月6日始前往該醫院就診,故上開傷勢,是否確與前1日與被告黃冠中之理論過程有關,容非無疑,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冠中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陳宜佳、陳景章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黃冠
中一隻手揮過去,告訴人潘寶貝就跌倒,往後撞到椅子等語(易字第446號卷,第38頁、第41頁)。然就重要情節,證人陳宜佳證稱:陳宜青到黃冠中坐的椅子前對黃冠中訓話,後來回到自己座位,換潘寶貝一個人走到黃冠中面前,對黃冠中罵,講到後來黃冠中就對潘寶貝揮手;潘寶貝當時站在黃冠中與伊位置中間,所以黃冠中用右手推,潘寶貝就往伊坐的椅子處跌過來,當時速度太快,伊沒有扶到潘寶貝,潘寶貝往後跌倒就撞到椅子,應該是屁股撞到椅子,伊等都有聽到聲音(易字第446號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惟證人陳景章卻證稱:陳宜青先與黃冠中推擠,後來潘寶貝也過去,想保護陳宜青,這時黃冠中就把潘寶貝推開、黃冠中揮開潘寶貝就往後倒,屁股跌坐在地上,背部碰到椅子;潘寶貝覺得很不舒服,臉部表情看起來就是很痛的樣子,潘寶貝當時跌倒在地上,是側坐的,臉往伊這邊偏,所以伊有看到潘寶貝表情云云(易字第446號卷,第41頁)。核其二人所述關於被告黃冠中何時做出上開舉動、潘寶貝遭被告以手揮擊後,究竟係跌坐椅子上或地上等節卻大相歧異,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再證人陳宜佳及陳景章倘均目擊上情,又見潘寶貝痛苦樣貌,何以竟未即聞問?亦不合理,已如前述,因認亦不得執證人陳宜青、陳景章所證為不利被告黃冠中之認定。
五、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黃冠中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寶貝、陳宜佳、陳景章所證前後一致、內容具體,互核一致云云,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所指告訴人受傷之際,在場之證人因均處於激動狀態,致未察覺,嗣始發覺此情,致當場未有反應,而執與原審、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調查審認,其指責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