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彭金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彭金章(簡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然該調查表並非正式函文,應無法律效力,現受刑人依刑法規定聲請定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1月12日桃檢 兆庚 102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覆略稱:
「台端於102年6月20日就本署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刑,今再遞狀聲請定刑礙難准許」云云,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抗告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一○二執五八八八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函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理由為:
㈠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經原審以100年度
訴字第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誣告罪部分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嗣又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稽之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6月5日前,係在受刑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嗣後又遞狀聲請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覆:「一、復台端103年10月8日聲請狀。
二、查台端於102年6月20日就本署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刑,今再遞狀聲請定刑礙難准許,若有不服,請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及函文在卷可憑,受刑人雖曾表示就上開3罪不聲請定刑,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就幫助詐欺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其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而限制受刑人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理由為:
㈠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勾選不願定刑後,於103年10月8日具狀
向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刑,經抗告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93768號函駁回請求,又受刑人於103年10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定刑,經該署轉送抗告人辦理,由抗告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駁回請求,此有上開聲請狀及函文各2份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對於受刑人具狀聲請定刑,先於103年10月21日函覆准否,後於103年11月12日再次為相同函覆,故抗告人103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應僅係重複前次103年10月21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93768號執行處分之告知,而非重新為執行處分,然原審法院裁定撤銷非執行處分之抗告人103年11月12日以桃檢兆庚102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實有違誤。
㈡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執行刑有
程序選擇權,因而受刑人選擇定執行刑與否,自當隨有無定刑而為不同執行程序,為避免執行程序不確定及保障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故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可定執行刑時,於刑事執行之初,即由受刑人填載定刑調查表決定是否定刑,以確定爾後執行之程序,受刑人所為之定刑意思表示,即不得任意更改,倘若准以受刑人任意更改定刑意思表示,則恐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或執行程序不確定及刑事資源之浪費。譬如受刑人本不願定刑,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入監接續執行數罪,卻於所剩刑期不多之際,改變意向請求定刑,若檢察官就此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極有可能合併刑期後酌減刑期,造成法院裁定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較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為短,受刑人入監執行逾期,影響受刑人權益,並有刑事補償之可能,造成國家資源之耗費。或者,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受刑人雙重獲利,亦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故遇此情形,自不得受刑人變更定刑選擇,此亦為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點所示之執行程序,從而,受刑人於初次表示定刑與否,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查本件受刑人早於102年6月20日,在抗告人上開定刑調查表勾選不願定刑,卻遲於103年10月8日始具狀變更意願請求定刑,相距1年3月之久,始更改意願,使已穩定執行基礎遽然變動,原審法院竟認受刑人迄今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影響執行程序,顯然有所誤解。又受刑人上開3罪接續執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月26日,若准予受刑人變更定刑意願,則法院裁定定刑後,則有造成前述入監執行逾期之可能,影響受刑人權益及徒增執行程序反覆不定。況且,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迄今,共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2338件,此尚未包含受刑人表明不願定刑之案件,倘若受刑人均可任意變更其定刑意思表示,則以此龐大涉及定刑之執行案件量,將造成執行程序繁雜錯亂,難以維持執行程序安定性,原審法院未慮及此情,率爾認定受刑人得以任意變更定刑意思表示,實非妥適。
四、本院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又犯幫助詐欺罪,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其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先於102年4月1日開始執行,上開幫助詐欺罪所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接續於103年10月27日開始執行,並於104年1月26日執行期滿,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㈡本件受刑人曾於102年6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表明不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5頁),檢察官乃依其意思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進行執行程序,詎受刑人遲至103年10月8日始又變更意願,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距離其前次表明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3月之久,接近其應執行期滿時間,已不足4月,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亦顯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倘法院又依其意願定應執行刑,亦影響嗣後之刑罰執行程序。況檢察官依據本件目前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仍可聲請易科罰金,提早出監,此乃受刑人依既有執行程序執行之有利選擇。本院認為,本件受刑人已經接受刑罰執行達接近期滿的程度,以及受刑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相隔時間延宕過久等情形,如再依受刑人所請而定應執行刑,不僅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更破壞法之安定性。原審裁定肯定本件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固值贊同,惟未考量本件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所為抗告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一○二執五八八八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函之執行處分撤銷之裁定,當屬無可維持。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受刑人於本件之執行即將屆滿,有其時間之急迫性,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逕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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