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7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02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CUTHITHU君(下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所經營之呷味鮮觀海樓內(地址:基隆市○○街○○巷○○號)從事端菜之工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1月24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2月12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C君確為熟識友人,警員查訪當日,原告餐廳並無營業,C君更未收取酬勞。又系爭調查筆錄係警員恫嚇製作,此可向訴外人 鄭國棟 及在場之 張保吉 查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辦理。
⒉卷查,原告於警訊中坦承其友人鄭國棟因假日客人多,
所以請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C君幫忙端菜,核與鄭國棟、C君調查筆錄陳述相符,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違法情節既經上述人等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原告未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雖原告表示係警員恫嚇製作筆錄等語,惟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已載明:「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在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而為陳述…」故原告得行使其權利,倘調查筆錄與事實不符,應請警員修正或拒絕簽名捺印,原告之詞應屬推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重光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處罰鍰15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係該委員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必要所為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係呷味鮮觀海樓(地址:基隆市○○街○○巷○○號)之負責人;C君則係訴外人鄭國棟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其核准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適原告與鄭國棟相熟,且其經營上開餐廳於假日之客人較多,乃經鄭國棟同意,於95年11月24日容留C君在其餐廳內從事端菜工作,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鄭國棟、C君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渠等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辯稱查獲當日並未營業,C君亦未收取酬勞,調查筆錄係遭警恫嚇製作云云,純為事後避就之詞,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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