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薛志誠 相對人 雷鳴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此為多年前以機車借款時所簽發,經多次繳息後無力繼續償還,當時質押之機車業已遭相對人牽走,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民國)│(民國)││├─────┼───────┼───────┼──────┤│30,000元│93年1月9日│108年1月19日│薛志誠│├─────┴───────┴───────┴──────┤│備註:票面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