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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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軒指定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董庭 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董庭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軒與友人 楊志文 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上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宗憲 有行車糾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曾子軒、董庭為、楊志文在蘇澳鎮南方澳之南天宮前聊天時,李宗憲駕車前來挑釁,嗣後並駕車逃○○○鎮○○路○○號南方澳派出所,曾子軒等人心生不滿追隨前往,李宗憲下車後持不詳物品朝曾子軒等人丟擲並衝進派出所,李宗憲並於派出所內,朝曾子軒、董庭為等人拍手再次挑釁,曾子軒、董庭為甚為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董庭為先持石頭朝李宗憲停在派出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之車窗丟擲,曾子軒則持安全帽朝該車之後方玻璃敲打及朝左後車門之車窗敲打,致該車左後車門之車窗及後方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宗憲。嗣遭警員逮捕,扣得安全帽1頂,並調閱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子軒及其辯護人、被告董庭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軒、董庭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第19-21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3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偵查中、證人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又賢、 李其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3-8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車損照片、上址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7頁、第47-53頁),復有扣案安全帽1頂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
2人砸打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已喪失擋風及作為內部防護、區隔內外之功能,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分持安全帽、石頭等物,在上址派出所前,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顯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犯後雖皆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之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挑釁在先致生之衝突,兼衡其等素行、各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曾子軒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科以緩刑,查被告曾子軒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係發生在上址派出所前之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曾子軒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董庭為供本案損壞犯行所用之石頭,除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具任何金錢價值,則該石頭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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