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振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周振聲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7,460元元(參佰零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鄭振銘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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