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⑧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第⑨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5日入監,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10
8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部分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查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冷藏櫃
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張聰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警惕,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林朝煌 所有之冷藏櫃1個,並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加裝之拖車載離該處,嗣經 郭彥麟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聰成於偵查│被告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林朝煌於警詢│證人之冷藏櫃遭竊取之事實。│││之供述。││││││├──┼────────┼───────────────┤│3│證人郭彥麟於警詢│被告上揭行竊之經過。│││之證述。││││││├──┼────────┼───────────────┤│4│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怡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