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常興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被告 吳建裕
吳文洲 吳鴻益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87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86地號、系爭6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和雨遮等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查系爭
686地號、系爭68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0元、195,425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6,223元【計算式:137,000元/㎡×(編號J部分7.68㎡+編號K部分10.25㎡)+195,425元/㎡×編號L部分17.09㎡)≒5,796,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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