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黃英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放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原告
於106年12月29日在被告處辦理新領牌照登記,進行車輛檢驗時,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安置位置,即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何仍取得所發給之牌照?故原告事後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牌照,應認為一切完全合格,須有導致不合法之因素發生,始能被糾正。⒉再者,法律頒佈施行,法令豎立於國家,不僅規範人民守
法遵行,執行者亦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之規定,其違規認定有其嚴謹性及發生原因之因果關係,原告認為在法律上有道防呆機制,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驗車程序之執行,若該防呆機制失效,其效果即由呆子承擔,承擔之人必難相信國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2月11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附近,攔查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看見原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形,經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
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19日等函文在卷可稽。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等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3、證6、證8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其於107年2月11日凌晨3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有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舉發通知單所指稱之位置。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詳附錄)。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修正時增訂第36條第3
項規定:「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60元罰鍰」,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小客車內設置插座安放執業登記證,可使乘客注意並熟記駕駛人之姓名及車號,以便遺失重要物件可報警查尋找回,遇有駕駛人違法犯罪,亦有報案查緝之依據,對於預防犯罪,有極大之助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2期第92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而該規定於86年修正時再次修正為:「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增列「以他物遮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營業小客車之管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2期第39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且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陳學廉 於委員會審查時,亦表示:「執業登記證之設置,有三個作用,一、是讓乘客了解駕駛人是否合格;二、是增加乘客對駕駛人的記憶,萬一有刑案發生,有所幫助;三、是對駕駛人有警惕與遏阻作用」等語,亦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4期第325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嗣後該規定復經立法院修正改列為第36條第5項(條文內容未有異動),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揆諸上開立法沿革,可知系爭上開規定寓有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其立法妥當性自無疑義。
⒊經查,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1日凌晨3時31分許經舉發
員警攔查時,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係置放於右側前擋風玻璃上,確實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儀表板上右側之插座,此有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詳證6),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又原告雖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右側前擋風玻璃上,然依前揭規定以觀,可知計程車應於儀表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執業登記證插座是否完好且合於規定位置,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並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分別放置儀表板上右側之插座及右前座椅背之插座,方符合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始得駕駛該計程車,如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處罰要件至明。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亦即原告當知悉系爭汽車於儀表板上右側應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將執業登記證置於該指定之插座內方屬合格。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未將其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該插座,即駕車行駛於道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章行為。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在進行車輛檢驗時,若其執業登記證所
放置之位置不合法,被告即不應核發牌照,若被告已核發牌照,即代表一切合法等語。惟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放置,系爭汽車右側若有安裝安全氣囊或其他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則應選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之位置放置,而非置於右側前擋風玻璃上,顯見法令已有明文規定。何況,如前所述,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擺放位置之規定有其立法考量,原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職業駕駛人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使乘客明確知悉其所乘坐之計程車是否為合法及駕駛人姓名外,更可使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於車外可辨識該車駕駛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且「插座」之位置合於規定,並非原告所指於監理所在核發牌照時,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應置於正確之位置,此由被告所提供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內之檢驗項目(詳證11),並未包含執業登記證放置之位置,即可得知。是原告顯係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規定,有所誤解,原告據此主張免罰,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執業登記證既係置放於右側前擋風玻璃上,確實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儀表板上右側之插座,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之處罰,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6條第5項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39條第1項第13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⒉第42條第2項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⒈第13條
(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第2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第35│││││頁│├────┼────────────┼────┼──────┤│證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6頁│├────┼────────────┼────┼──────┤│證3│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證4│原告違規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5│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9頁│├────┼────────────┼────┼──────┤│證6│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0頁│├────┼────────────┼────┼──────┤│證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車駕駛人職業登記前講習教││26頁│││材│││├────┼────────────┼────┼──────┤│證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院卷│第28頁│││107年3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4642號函文│││├────┼────────────┼────┼──────┤│證9│被告107年4月23日北市裁│本院卷│第34頁│││申字第10734019200號函文│││├────┼────────────┼────┼──────┤│證10│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頁│├────┼────────────┼────┼──────┤│證11│原告車輛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證12│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正確擺放│本院卷│第48頁│││位置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