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於105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為員警於臺北市○○區○○路2段6巷口發現其騎乘機車不穩而攔檢,發現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應補充為「嗣於105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為員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發現其騎乘機車不穩而攔檢,發現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10月28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10月28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卷第4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被告翁志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在案。再於101年間,翁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然後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為員警於臺北市○○區○○路2段6巷口發現其騎乘機車不穩而攔檢,發現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志鴻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為警│││司105年11月15日濫用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編號:112661號)│反應,證明被告確於採尿│││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紙(代碼:112661號)│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