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梁程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靜源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 梁程傑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發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興發路上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劉靜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梁程傑所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劉靜源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劉靜源受有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梁程傑於事故發生後,將劉靜源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治療,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靜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源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