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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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計132.8083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宗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皓翰汽車美容保養廠,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
5千元之代價,購買重約18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其持有施用,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皓翰汽車美容保養廠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宗炫施用賸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160.66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2.8083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又上開扣得疑似毒品9包經送驗,經檢視分別為白色結晶1包、米白色結晶8包,且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合計160.66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2.808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禁止之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32.8083公克),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顯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亦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計132.8083公克),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起訴書誤載為1個),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之物品(見偵卷第29頁反面),惟查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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