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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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呂珠勳 非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相對人 呂長吉
呂坤 和關係人呂 張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長吉應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5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 呂坤和 應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0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42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理由略以:
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相對人二人之父。聲請人過去曾扶養相對人,自聲請人於80年間工作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且無收入,遂將相對人二人交由其等之母親(即聲請人之配偶) 呂張秋蓮 扶養。嗣因相對人隨其等之母親呂張秋蓮搬遷他處,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失去聯繫。近年來聲請人流落街頭成為遊民,更因中風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等原因導致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助行器始能行走,已無法工作謀生,現由新北市政府協助安置於新北市政府遊民中途之家照顧。聲請人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二人應對聲請人負起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的平均消費支出為18,843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各9,422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呂張秋蓮,經本院依其等戶籍地址通知,其等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出生於00年00月0日,現年55歲,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須以助行器始能行走,無法工作謀生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9、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堪以採信。
(二)聲請人與其配偶呂張秋蓮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呂長吉(00年00月00日生)、呂坤和(00年0月00日生),此有彼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尚有配偶呂張秋蓮,依前揭規定,呂張秋蓮對於聲請人亦負有扶養義務,呂張秋蓮的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因此,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及關係人呂張秋蓮三人,均為聲請人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六、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及關係人呂張秋蓮之財產及所得狀況,相對人呂長吉99年度所得總額為319,241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58,637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51,325元;相對人呂坤和99年度所得總額為536,85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687,4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22,100元;關係人呂張秋蓮99年度所得總額為8,272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9,066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65,456元;以上有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及關係人呂張秋蓮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依此調查,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均屬青壯年,有相當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關係人呂張秋蓮亦有微薄收入,經濟狀況顯均優於聲請人,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及關係人呂張秋蓮自應負起扶養聲請人的義務,而依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及關係人呂張秋蓮之資力,應由渠等依「3:6: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的扶養費,較合於公平性。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聲請人居住新北市地區,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謀生,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8,843元尚屬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及關係人呂張秋蓮三人分擔扶養義務。依上開比例,相對人呂長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653元(即18,843元×3/10=56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坤和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306元(即18,843元×6/10=11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因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02年12月
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呂長吉、呂坤和,於10日後始生效,故生效翌日為102年12月14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分於5,653元、11,3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扶養費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衡量酌定扶養費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未准許金額部分諭知駁回。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八、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