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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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 邱于芝 代理人 張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600元,共計6年即36期,另於每年1月額外增加還款15,000元(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399,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251,932元之31.9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134,206元之35.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10,5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7,992元後,尚不足117,48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9,6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機車(出廠年份:2002年11月)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寶華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5,185元(因聲請人薪資受獎金影響致每月收入波動甚大,故此係依聲請人102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每月薪資平均計算而得;未包含每年度年終獎金在內,年終獎金部分則另行扣除年節必要花費後額外納入更生方案中),並有寶華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人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333元【包含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父 丘東鄉 (00年00月00日生)、母蔡蕎羽(00年0月00日生)之每月撫養費共計4,555元及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王奕茜 (93年12月00日生)、 王奕茹 (00年0月00日生)及 王奕涵 (00年0月00日生)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0,250元及勞、建保費2,028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3,500元)÷3人×2人+(12,439元÷2人×3人)+2,028元=3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5,185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0,333元(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後,尚餘4,852元可供用於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還款金額僅須達7,763元【計算式:(4,852元×2月)×4÷5=7,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期還款金額已達8,600元外,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預估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系爭獎金金額並不固定,惟因聲請人於101年及102年曾分別領取年終獎金19,464元及27,300元,故仍預估之)後,於扣除年節必要花費,另於每年1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8,600元,共分36期清償,另於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15,000元(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1月2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6%每期清償金額:1,256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190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51%每期清償金額:388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677元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0%每期清償金額:163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85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04%每期清償金額:433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756元
(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12%每期清償金額:2,418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4,218元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81%每期清償金額:500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871元
(7)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62%每期清償金額:1,515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643元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5%每期清償金額:220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382元
(9)甲○○債權比率:19.85%每期清償金額:1,707元每年1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978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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