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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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博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博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所示之3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就上開5罪已同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柯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100年4│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年4│同左│101年5│否│新北地檢││1│危害│刑1年│月21日9│101年度│1年度訴字│月27日││月17日││101年度│││防制│。│時30分許│毒偵緝字│第544號│││││執字第64│││條例│││第54號(││││││46號,編│├─┼──┼───┼────┤聲請書附││││├────┤號1至4│││毒品│有期徒│100年4│表誤繕為│││││是│曾定應執││2│危害│刑4月│月21日9│100年度││││││行刑有期│││防制│。│時30分許│毒偵字第││││││徒刑2年│││條例│││5946號)││││││。│├─┼──┼───┼────┼────┼─────┼────┼─────┼────┼────┼────┤││毒品│有期徒│100年12│桃園地檢│桃園地院10│101年6│同左│101年7│否│桃園地檢││3│危害│刑1年│月26日16│101年度│1年度審訴│月15日││月9日││101年度│││防制│。│時許│毒偵字第│字第789號│││││執字第10│││條例│││765號││││││435號│├─┼──┼───┼────┤││││├────┤│││毒品│有期徒│100年12││││││是│││4│危害│刑4月│月26日16││││││││││防制││時許││││││││││條例││││││││││├─┼──┼───┼────┼────┼─────┼────┼─────┼────┼────┼────┤││偽造│有期徒│100年4│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年8│同左│101年9│是│新北地檢││5│文書│刑4月│月21日18│101年度│1年度簡字│月7日││月4日││101年度│││││時許│偵緝字第│第4314號│││││執字第10│4│││││277號││││││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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