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楊佑南 原名 楊南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502,636元,及自民國98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5,502,6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636元,及自97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02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216元,及自97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請求1%營造廠費用共計16,420元)又於99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追加廚房之工程費用為1,563,750元(原起訴請求追加廚房工程費用為1,755,0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5,294,966元,及自99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9年03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5,291元,及自99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07日、99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佑南(原名楊南)為建商與被告乙○○及其餘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地號土地、同段84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06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系爭840、841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各分得半數房屋及建物所坐落土地,即原告分得編號A2、A4、A6、A7、A9、A10、A1
1、B1、C2之建物及建物所坐落土地,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得編號A1、A3、A5、A8、A12、B2、B3、B4、C1之建物及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後因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半數房屋,不足以使全體共有人每人皆分得一幢,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遂向原告買受原告分得之編號A2、A10、B1、B2、C2等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約定各共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金額補貼原告。上開編號A2、A10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後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編號A2及A10建物均各加建2間浴室,編號A2建物並增建76.2平方公尺,編號A10建物則增建38.7平方公尺。
㈡、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款之明細如下:
1、追加工程款明細:
⑴、編號A2建物部分:
建築師改圖費5,000元、追加浴室1間80,000元,2、3樓各1間,共2間160,000元、追加廚房後方1層樓增建面積
25.4平方公尺,3樓面積合計76.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23.0505坪,以每坪45,000元計算,應給付追加廚房後方建物工程費1,037,272元,故編號A2建物追加工程費用總計1,202,272元【計算式:5,000+160,000+1,037,272=1,202,272元】。
⑵、編號A10建物部分:
建築師改圖費5,000元、追加浴室1間80,000元,2、3樓各1間,共2間160,000元、追加廚房後方1層樓增建面積
12.9平方公尺,3樓面積合計38.7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11.70675坪,以每坪45,000元計算,應給付追加廚房後方建物工程費526,803元,故編號A10建物追加工程費用總計691,
803元【計算式:5,000+160,000+526,803=691,803元】。
2、房屋補償款明細:
⑴、編號A2建物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編號A2之房屋補償款為1,984,208元。
⑵、編號A10建物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編號A10之房屋補償款為1,867,008元。
3、原告得向被告應收之帳款為5,745,291元【計算式:編號A2建物追加工程款1,202,272元+編號A10建物追加工程款691,803元+編號A2建物之房屋補償款1,984,208元+編號A1
0建物之房屋補償款1,867,008元=5,745,291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工程款450,000元,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款5,295,291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當時,有關地主方面應如何補償原告,原告接受之方案完全依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甲○○提出之補償表為認定,有關甲○○如何與其他地主協調分配,原告並未過問亦不知情,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記載的「56坪1/16補貼建商」等文字,於協商合約過程中從來未曾提起,原告亦未曾留意到有該等文字之記載,被告主張該等文字之意思為「每個地主應提供56坪土地,再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云云(如何計算還是不知道),完全與事實不符。
2、本件每位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土地登記簿上已經明確記載,共有人之土地有無56坪,訴外人甲○○於簽約當時即知之甚明,且已經可以依其與共有人協商之結論,分別計算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因此,被告辯稱尚需於簽約後,依共有人有無提供56坪土地,重新計算應補償原告之金額,顯非事實。
3、有關追加浴室部分,原告與全部追加浴室工程之共有人約定之工程款自始至終均明確表明每間為80,000元,被告指稱原告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或每間僅收70,000元等情,經查均非事實。
4、有關屋後廚房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與全部追加工程之共有人均約定工程款按每坪45,000元計價,至於追加工程之坪數,被告如認有所疑義,則請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施測確定。
5、按所謂地主與建商按各1/2之比例為分配,係指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則提供資金蓋建房屋,完成房屋之興建後,由地主與建商按1/2比例分配土地及房屋,亦即地主應將1/2土地移轉登記給建商,建商則將1/2的房屋移轉登記給地主,此一分配方式為合建之具體模式。
6、本案合建之土地為系爭840及8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65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1674/10000,其持分面積為496.34平方公尺(即150.14坪),其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第三人 簡秋惠 所有(以被告名義登記),因此被告應有部分分配之建物為3戶即A2、A10及A11等3戶。是被告指稱伊提供
206坪土地供合建,且僅分得A2、A10兩棟建物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7、被告又稱本件合建案,地主提供1坪土地可以分得1.42378坪建物,每坪土地之價格為58,078元云云(按即被告主張土地之價值為建物之1.42378倍),更屬無稽之談,又稱土地分得建物比例為建商所提供,更非事實,原告僅再次鄭重澄清(按依合建契約第12頁備註欄所載,土地面積如有差額以每坪40,000元、建物面積如有差額則以每坪42,000元補貼,亦即建物價值高於土地)。
8、至於空地部分,係由地主陳秋期、 邱朝宗 及甲○○等3人分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由渠等3人補償建商即原告,被告卻反而要求原告對伊補償244,625元,實在太驚奇了。
9、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分得之房屋需增建時,甲方得依時價補貼乙方之建築費」,而協議遲延工程賠償時,核算工程費補償基時,雙方亦議定建物工程費為每坪45,000元,明確記載於契約第15條後段:「每建坪45,000元,總建坪為1,178坪」,核算總工程費為53,010,000元,上開金額並記載於契約第13條:「…若未按本約完成工程時,每逾一日按本工程之總工程費53,010,000元分之一計算,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足徵有關增建工程之造價,兩造確係約定每坪45,000元。
、至於工期部分,被告指稱原告逾期完工乙節,經查尚非事實,如依96年06月26日起算,計算至97年12月1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止,並未超過365個『工作天』,玆說明如下:
⑴、按工程上工期『天數』之計算,分為『日曆天』和『工作天
』二種,所謂『日曆天』依約定天數核計,不論假日或颱風下雨的日子均不得扣除。而所謂『工作天』係指可以工作的天數,因此例假日及其他因雨或其他不可抗力無法工作之日數均應予以扣除。本件兩造約定之工期為『365工作天』,自應扣除例假日及其他因雨或其他不可抗力無法工作之日數。
⑵、玆將工作天數及應扣除天數情形摘述如下:
①、96年06月26日至96年06月30日有5日,扣除假日1日,工作
日為4日。96年07月01日至96年07月31日,扣除假日8日,工作日為23日。
②、96年08月0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因施工通行道路遭封閉,
被告未依約定予以排除,全部日數扣除,因此,96年度工作天數為27日。
③、97年01月0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66日,扣除例假日之
日數為112日,工作天數為254日,加計96年度之工作日數27日,合計工作日數為281日。
④、而雲林縣斗六地區於97年01月0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雨
未能工作之天數為52日,因此工作天數281日應再扣除52日,即工作天數為229日。被告指稱原告逾時完工,確與事實不符。
、本件追加廚房工程部分按每坪45,000元計價,浴室每間按80,000元計價等情,請法院傳喚證人 邱建華 、 田德勝 、簡秋惠到庭訊問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95,291元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兩造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291元,及自97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訴外人甲○○即被告之丈夫代表被告及其餘坐落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原告,於96年0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各分得半數房屋及土地,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之提供者與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告間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不用作任何補償。惟因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半數房屋,不足以使全體共有人每人皆分得一幢,系爭840、8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甲○○,遂以27,600,000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其分得之編號A2、A10、B1、B2、C2等5幢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再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分得之編號A2、A4、A6、A7、A9、A10、A11、B1、C2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一起分配與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編號A2、A10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第12頁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訴外人甲○○,由訴外人甲○○將收得之部分補償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原告。向原告購買編號A2、A10、B1、B2、C2等5幢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者為訴外人甲○○,與被告無關。故系爭合建契約第12頁附表所示之補償款係地主與地主間之補償問題,與建商即原告無關。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2、14頁第一行分別記載「56坪1/16補貼」之文字,兩造分別用印確認,足見每個地主應提供56坪土地,再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㈢、關於追加工程費用部分:
1、變更設計費用:原告和工地主任田德勝曾表示:房子外觀沒有變動即無變更設計費用的問題,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追加浴室:原告原本承諾要蓋浴室,後因鋼筋及水泥價格上漲,要求每間浴室補償70,000元,現在卻變成8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如此反覆之行為。
3、增建廚房部分:原告主張增建廚房之面積前後不一,請求以法院實際測量為準。且每坪應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2頁所示以每坪42,000元為計算基礎。
㈣、依照原先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06月26日以前開工,並於365工作天建築完成,經扣除無法工作之下雨日後,原告應於97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被告所分配之編號A2、A10建物,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之損害賠償標準,則原告應自97年11月2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被告53,010元,被告備位主張抵銷價金之給付。A區部分一樓浴室要下降10公-15公分,沒有照圖做,因此全部打除。被告分配之編號A2、A10建物2棟共56.25坪。以估價單每坪20,000元計算,原告要賠償被告1,125,000元【計算式:56.25坪×20,000元=1,125,000元】,被告備位主張抵銷價金之給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坐落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0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各分得半數房屋及土地。
㈡、因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半數房屋,不足以使全體共有人每人皆分得一幢,系爭840、8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甲○○,遂向原告買受其分得之編號A2、A10、B1、B2、C2等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
㈢、上開編號A2、A10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編號A2及A10建物均各加建2間浴室,編號A2建物並增建
76.2平方公尺,編號A10建物則增建38.7平方公尺。
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8年04月30日會算,編號A2、A10建物之加建浴室及建物增建部分,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各1,388,210元、713,21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840、8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96年06月16日與其他共有人和原告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興建房屋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地土共同分配取得興建完成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被告分配取得編號A2、A10建物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別補貼原告1,984,208元、1,867,008元,被告又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及每間建物各追加施作2間浴室,與增建廚房後方建物,合計應給付原告5,295,291元等語,被告否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補貼原告金錢,及給付原告變更設計、增建浴室及廚房後方建物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就編號A2建物部分,補貼原告1,984,208元,就編號A10建物補貼原告1,867,008元?㈡被告與原告是否訂有加建4間浴室及增建編號A2、A10建物之契約,必須給付原告每間浴室80,000元及編號A2增建費用1,037,272元、編號A10增建費用526,803元?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編號A2、A10建物變更設計之費用各5,000元,共計10,000元?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96年06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840、841地號土地,由原告興建房屋,雙方各分得1/2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原告已將房屋興建完成,被告分得編號A2、A10房屋,興建期間曾為設計變更,被告分得房屋每幢各追加興建2間浴室,及增建廚房後方建物,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之12地號、同段84
0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3855建號、同段38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匯款回條、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01月18日複丈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內,雖製有「56坪1/16補貼建商如下」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記載編號A2、所有人乙○○、建坪59.1、地坪29.59、金額1,984,208;A10、所有人乙○○、建坪59.1、地坪26.66、金額1,867,008等內容,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應補貼原告之金額,被告則否認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共計3,851,21
6元,則被告究竟應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1、揆諸系爭合建契約書本文約定,第2條:房屋分配:除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畸零地、空地比例)外,由乙方(即原告)在上列土地興建包括三樓建築物分配、隔間以雙方同意之建築平面為準(草圖如附表一,建築及設備如附表二)甲乙雙方分配如下:甲方(即訴外人甲○○,為地主代表)分配位置編號:A1、A3、A5、A8、A12、B2、B3、B4、C1;乙方分配位置編號:A2、A4、A6、A7、A9、A10、A11、B1、C2。第3條:建造費用:乙方負責在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其所需之全部資金(A1擋土牆包括設計費、私設道路、排水溝、車庫【不含採光罩】、工程管理費以及施工所需一切費用、水電工程費及所需之設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有物價波動或甲方因土地漲價等任何理由,彼此雙方均不得要求補償(但外水電安裝費用,由各取得人負擔)。可知原告與提供土地之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建築房屋需用之土地,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地主不需補償原告任何費用,建築完成之18幢房屋,地主與原告各分得9幢,是被告既為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本文之約定,被告應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興建房屋之費用始符契約約定。
2、然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本文既約定地主無需補償原告任何費用,何以在附表內載有各幢房屋分配取得之所有人應補貼原告金額之原因,兩造均陳稱,因地主與原告原應於建築完成時,各分得9幢房屋,但因地主人數眾多超出9人,不足以使每位地主均分得1幢房屋,原告乃將其原應分得之編號A2、A10、A11、B1、C2房屋出售。原告出售其所分得之5幢房屋,自應向買受人收取價款,而究竟買受原告分得之編號A2、A10、A11、B1、C2房屋之人,係原告主張之全體地主亦或被告抗辯之訴外人甲○○一節,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地主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本文第2、3條上開約定內容,顯與附表所載各幢房屋分得之所有人(包括原告所分得房屋)均應補償原告有所矛盾,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合建與買賣複合之契約,但系爭合建契約茍係買賣與合建複合之契約,於契約書本文約定之內容,應將原告分得之編號A2、A1
0、A11、B1、C2等房屋,出售予全體地主之旨、價金金額及交付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各項細節載明清楚,不可能對於買賣一事隻字未提,全是規範合建雙方之權利義務,而合建與買賣屬二種型態不同之契約,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亦不相同,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援用合建契約,如此一來,原告與全體地主間買賣雙方之權利豈非處於完全不明確之情形,有違一般交易常態。再者,系爭合建契約後附有關地主應補貼建商之附表共有2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4頁),所記載之房屋數量不同,部分房屋分配取得之所有人應補貼建商金額此2份附表所載亦不相同,則何附表始為兩造真正之合意約定,即非無疑,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果若即係雙方確定地主向原告購買5戶房屋之價款,應不致有此矛盾情形產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建契約之附表是訴外人甲○○所計算,原告並未注意;而被告則陳稱,補貼建商的明細就是要收齊給建商,超過的金額是要給訴外人甲○○,如果有問題的話也是其他地主與訴外人甲○○的糾紛,這張是地主間內部參考用的等語。揆之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有分配取得房屋之所有人均需提出金額補貼原告,甚至是原告本身分得房屋亦應補償原告,顯與兩造所述補貼金額之緣由係因原告出售其預定分得5幢建物之故,有所扞格。反之,依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可分得之建物,不足以使每位地主均獲分配1幢房屋,有再向原告購買房屋之必要,則無論是由何人購買,地主間既有超出原應分配價值之情形,各地主內部間必定需核算各人原應分配價值,及超值分配應支付之金額,以作為給付原告之價金,訴外人甲○○為計算各地主內部應找補之金額,自應將全部土地、建物價值均一併計入核算,始可計算出各地主間應提出找補之金額,才會連同原告分得建物部分亦一併採為計算基礎,是系爭合建契約之附表所載金額,並非地主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而是各地主間內部應提出找補金額之計算表,被告所辯較可採信。系爭合建契約之附表並非合建契約之一部,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附表所示金額補貼之約定,原告尚難以該附表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應堪認定。
3、又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訴外人甲○○在96年08月09日又訂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僅主張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於合建契約簽訂後,訴外人甲○○以必須向其他地主有所交待之要求而與訴外人甲○○簽訂,事實上雙方並無訂立上述買賣契約之真意,96年08月09日與訴外人甲○○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所分得編號A2、A10房屋,原為系爭合建契約本文內載明分配予原告之房屋,之所以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是因原告將該建物出售之故,而原告究竟出售予何人,如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內並未明確約定,由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事項,亦無法明確推斷原告係出售予全體地主,反之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甲○○與原告間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具體載明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編號A2、A1
0、A11、B1、C2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標的物、價金與如何交付、移轉所有權等買賣契約所應具備之必要要件。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於98年04月30日房屋興建完成後,與訴外人甲○○會算,製作卷附會算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上記載「向建商購買五戶房屋價共2760萬元」一語,核與訴外人甲○○與原告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編號A2、A10、A11、B1、C2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價金總額一致,而與系爭合建契約附表各地主應補貼原告金額總和不符。又該會算表上更記載「98.04.30日雙方確認甲○○要給楊南共00000000元」,而非各地主或被告應給付價金予原告,由原告係與訴外人甲○○結算應給付金額,而非與各地主或被告結算,益證編號A2、A10、A11、B1、C2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僅係受領編號A2、A1
0號房屋及土地此買賣標的物之人,買賣契約之其他權利義務,仍應由訴外人甲○○與原告負擔及享受。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甲○○間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4、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各地主應補貼原告之金額,既係各地主間內部應提出金額之計算表,原告不得以之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又未與原告成立買賣編號A2、A10房屋之契約,被告亦不負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編號A2、A10房屋之價金各1,984,208元、1,867,008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編號A2、A10房屋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5,00
0元費用,另被告與其訂立承攬契約,請其就編號A2、A10建物各增建2間浴室應給付每間各80,000元費用,及廚房後方建物各23.0505坪、11.70675坪,應各給付原告1,307,27
2元、526,803元云云。惟編號A2、A10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則該房屋如有增建浴室或廚房後方建物,涉及原建物內部建築結構之更動及追加施作建物,自屬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有所更動與買賣價金之變更,衡情原告自應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甲○○再為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8年04月30日會算資料所載「總計:A2+A10+B1+C1=0000000元+713210元+88580元+75480元=0000000元」一節,可知雙方確認編號A2房屋訴外人甲○○應再給付原告1,388,210元、編號A10房屋訴外人甲○○應再給付原告713,210元,就此訴外人甲○○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包括編號A2、A10建物之加建浴室及建物增建部分,再參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追加工程款明細(見98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第5頁),明確記載「A2乙○○1.建築師改圖費5000元2.1%營造廠費8210元3.追加浴室一間8萬元(2.3F)計160000元4.追加後路廚房至三樓共27坪(45000元*27坪)計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A1
0乙○○1.建築師改圖費5000元2.1%營造廠費8210元3.追加浴室一間8萬元(2.3F)計160000元4.追加後路廚房至三樓共12坪(45000元*12坪)計540000元合計:713210元」,原告所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之編號A2、A10金額1,388,210元、713,210元,與原告和訴外人甲○○會算表上記載之A2、A10二項之金額相符,原告所列包括於該總計金額內之各項費用包括編號A2、A10房屋變更設計之費用、增建浴室及追加廚房後方建物費用,益徵編號A2、A10房屋之變更設計、追加浴室、增建廚房後方建物,均是訴外人甲○○與原告訂立契約要求原告施作,與被告無涉甚明。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契約關係給付原告上開費用。
㈣、縱認編號A2、A10房屋變更設計、追加浴室及增建廚房後方建物,均是被告另行與原告訂立契約,請原告施作,兩造間確實另存有承攬等契約關係,然則原告與訴外人甲○○就因此產生之費用,於98年04月30日已經會算完成,雙方並確認訴外人甲○○要給原告包括上述費用在內之金額共33,797,980元,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甲○○訂立契約,由第三人即訴外人甲○○承擔債務人即被告之上開債務,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之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亦即於98年04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甲○○會算,並確認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之債務金額時,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就被告之上開債務已訂立契約由訴外人甲○○承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則被告上開債務於其時已移轉於訴外人甲○○,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編號A2房屋應補貼原告之1,984,208元、編號A10房屋應補貼原告之1,867,008元,及編號A2、A10房屋變更設計費用共計10,000元,追加興建4間浴室共計320,000元,增建廚房後方建物各1,037,272元、526,803元,均乏依據,難以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田德勝、邱建華、簡秋惠,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加建編號A2、A10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後方建物暨增建費用之約定,然由上述卷附相關證據,已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或增建之契約關係存在,向原告購買編號A2、A10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人為訴外人甲○○,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或增建浴室及廚房後方建物者亦為訴外人甲○○,並無傳訊證人田德勝、邱建華、簡秋惠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