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中平巷16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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