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於96年6月7日、96年8月1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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