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
年7月11日停止執行出所,至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3月5日假釋期滿(然96年1月間犯本判決案件,本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前開假釋,然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16日施行,先前服刑過半,所宣告1年、11月之有期徒刑,視為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無庸撤銷假釋)。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
意,於96年1月3日某時、96年1月17日某時共2次,在竹塘鄉某朋友家,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18日至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則另檢察官供述其上游之販毒者,因而破獲來源,將經檢察官將販毒者緝獲並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犯採尿報到表2張,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證明被告驗尿
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
「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被告前次假釋期間應於96年3月5日期滿,又因被告假釋期中96年1月4日、96年1月18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判決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應於撤銷假釋。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減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被告上述所犯施用毒品罪(93年度訴字1101號、94年訴字1038號),亦非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重大犯罪。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過半始假釋出監,故上述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視為已執行完畢,無撤銷假釋繼續執行問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經起訴後,主動向內勤檢察官檢舉其毒品來源,並經查獲該販毒者,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證,應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自述目前
擔任看護工,其先生因意外亡故,尚有二名子女就讀高中,被告既有家庭責任,卻又未曾下定決心戒毒,本應譴責,但被告審理中供出上游,經檢察官查獲來源,有心悔過向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2次施用毒品外,自96年1月
4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多次施用毒品,除了上述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驗尿報告可稽外,其餘部分均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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