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YHD-825號重機車,於民國91年8月2日11時38分,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因「闖紅燈」而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伊本人筆跡,請撤銷該裁決書之罰鍰及違規記點處分等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已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執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裁決書既業於96年10月3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10月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另受處分人之送達處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6年11月2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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