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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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彥筑
送達代收人 黃良元 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於同年5月3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於同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裁決,並於同年7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改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伊於去年2月5日在事發現場請教義交副小隊長謝小姐有關其平日執行情事,但一審都沒傳喚,是否失職怠惰?復興路燈號3秒鐘轉換是否合理?被上訴人豈可用人民納稅錢去請三大律師來對付人民,是不是不合法的黑機關?在騎車或開車者,看不見正上面的紅綠燈,是紅黃燈同時亮著,騎車開車者都因此順流經過,先前法官判對了嗎?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