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8、
48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即自白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通知詢問被告,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29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前,員警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志豪 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然未能因此查獲等情,有林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