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禹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行所載「普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登公司)」應更正記載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十九行所載「普威登公司」應更正記載為「普威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所載「普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登公司)」應更正記載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9行所載「普威登公司」應更正記載為「普威公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