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就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暨抗告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
419條,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鍾聖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0年2月26日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應至110年3月3日屆滿(星期三)。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之記載日期可憑,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