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151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2月12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5月11日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法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法院,並於條例生效後為本院所審判,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38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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