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宥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宥忻於民國109年1月1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台24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台24線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蘇彥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4線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彥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蘇彥昇受有第7第8胸椎棘突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右橈神經麻痺、右膝撕裂傷及右肘伸腕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蘇彥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