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上訴人 吳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3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哲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