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宏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哲宏明知可供組裝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等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9支,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B棟12樓之1之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哲宏亦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露天市集」網站,以15萬元之代價,向帳號為「qq00000000」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子彈共230顆後,將之均藏置於上址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因檢警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警於112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哲宏之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等物品,乃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哲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8123號鑑定書(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卷第391至402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163號搜索票(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彈匣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被告之「露天市集」帳號、購物明細及對話紀錄、「WeChat」帳號、手機備忘錄及相簿等資料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3709號函暨被告(支付槍彈價款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3至221頁)、「露天拍賣(市集)」網站會員帳號及登入紀錄資料(偵卷第251至26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3778號函暨 洪坤馳 帳戶(「露天市集」賣家指定之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7至273頁)、112年10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卷第369至374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槍管及槍、彈確曾為被告購入並管領持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9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9所示之子彈共5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子彈共4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子彈共1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12所示之子彈共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13所示之子彈共2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8、14所示之子彈(擴張型彈頭)共8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5所示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812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391至40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9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2年12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9號函可資參照(偵卷第437至43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子彈,則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至明。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並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已調整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管領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管領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子彈之行為,則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7號、113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1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子彈共230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同時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則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係於111年間某日即先在「銀座模型玩具店」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嗣後始再透過「露天市集」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及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槍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持有上開物品之起始時間、原因、來源、取得方式均明顯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分別犯之,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如事實欄「二」所述(從一重論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3個罪名均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忽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向不同人士購入上開槍管及槍、彈之情節,尚無可採;本院亦已諭知被告上開所為可能構成2個獨立之犯行(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特予指明。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係其在「銀座模型玩具店」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槍、彈則均係其透過「露天市集」網站向帳號為「qq00000000」之人購入,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員警追查,然「銀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 廖建安 因涉嫌販賣槍管與被告而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廖建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而檢警偵辦後,雖查得「露天市集」帳號為洪坤馳申辦,被告購買槍彈之部分款項亦匯入洪坤馳之帳戶,然迄未查獲洪坤馳到案等情,另有112年10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0421000號函暨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及113年4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 (偵卷第369至374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177頁、第195頁),即難謂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管或槍、彈來源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恣意購入並持有扣案槍管、非制式手槍、子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扣案槍管及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與配偶同住,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子彈共152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共9支,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子彈共78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
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
接之關聯,亦均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槍管9支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05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2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05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3口徑9×19mm制式子彈33顆⑴均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4口徑9×19mm制式子彈28顆⑴均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5口徑9×19mm制式子彈11顆⑴均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6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⑴均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7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⑴均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8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擴張型彈頭)56顆⑴均具殺傷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9口徑9×19mm制式子彈17顆⑴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口徑9×19mm制式子彈14顆⑴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⑴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⑴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3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⑴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擴張型彈頭)28顆⑴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⑴可擊發,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4號(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