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汾陽產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所呈之證物及異議書內容詳加審酌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