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國明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次修法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復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范國明因偽造有價證券等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各減為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131、1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0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年2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另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雖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然如同前述,附表編號6至
7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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